(2017)豫1481民初4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马乾坤与高明选、谭民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乾坤,高明选,谭民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4207号原告:马乾坤,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娥,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高明选,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谭民富,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文。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马乾坤诉被告高明选、谭民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乾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军、周娥、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乾坤诉称��2016年10月31日18时许,被告高明选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豫N×××××号二轮摩托车(车主系本案被告谭民富)由南向北行驶至永砀公路城厢乡政府路口北三公里路段时,将原告马乾坤撞伤。事故发生后,高明选弃车逃逸。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明选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永城市人民医院、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大量医疗费用。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609.50元、误工费13440元(168天×80元)、护理费1520元(19天×80元)、营养费570元(19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19天×80元)、交通费960元、残疾赔偿金233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6771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明选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属实,但其诉求过高,只同意��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且应当从中扣除原告已垫付其医疗费5000元。被告谭民富辩称:被告谭民富早在2012年7月20日已将事故车辆卖给了被告高明选,只是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高明选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谭民富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马乾坤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哪些是合理合法的;2、被告谭民富是否应当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认同。原告马乾坤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永公交认字[2016]第0355号】一份,证明被告高明选负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谭民富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2、永城市公安局【永公(交)行罚决字[2017]10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高明选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后又弃车逃逸,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3、永城市人民医院东区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和住院治疗的有关情况;4、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终端确认项目记录清单》二份,证明原告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东区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7689.59元,同时去永城市人民医院西区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659元;5、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自2016年11月11日起先后五次到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眼科门诊检查治疗;6、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6年11月16日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眼科门诊检查治疗;7、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在该院眼科门诊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419.50元;8、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十九张,证明原告先后五次到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眼科门诊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0343.25元;9、交通费票据一组(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25张、加油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因外地就医支付高速公路通行费360元,汽油费600元,合计支付交通费960元;10、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右眼中度视力损害,构成十级伤残;11、盖有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发票专用章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进行司法技术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高明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落款日期为2017年2月14日。原告为马乾坤的民事诉状及永城市人民法院(2017)豫1481民初160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认可被告高明选已支付其医疗费5000元。被告谭民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20日,卖车人为谭民富、买车人为高明选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谭民富已于2012年7月20日将事故车辆卖给高明选,被告高明选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被告谭民富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庭审质证时,被告高明选对原告马乾坤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证据1认定的车辆所有人是公安机关登记信息,不是车辆所有权的真实情况,证据4中的《终端确认项目记录清单》不是正规发票,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4中的住院收费票据显示的医疗费中有不合理花费,应予扣减。原告无证据证实其眼部损伤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其所举证据5、6、7、8、10、1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应采信,证据9显示的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被告谭民富对原告马乾坤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高明选相同。庭审质证时,被告谭民富对被告高明选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高明选对被告谭民富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认可。原告马乾坤对被告高明选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称该民事诉状中有关原告已付医疗费5000元的内容系误写,对被告谭民富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车辆买卖协议系伪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质疑原告证据4显示的医疗费中有不合理花费但未申请司法鉴定,异议理应不能成立,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虽然原告证据3中没有显示其眼部受到伤害,但不能排除原告多发性颅骨骨折等损伤继发右眼视力损害的可能,二被告关于原告证据5、6、7、8、10、1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异议理由无相反证据支持,原告证据10亦可佐证原告证据5、6、7、8、1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原告证据9显示的费用发生时间及往返地点,与原告证据5、8显示的就诊时间和就诊过程可相互印证,真实合理,应予采信;被告高明选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原告辩称该民事诉状中有关原告已付医疗费5000元的表述系误写,理由牵强,不足采信,该证据可证实被告高明选已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的举证目的;被告谭民富所举车辆买卖协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支持其举证目的,故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31日18时许,被告高明选无证驾驶豫N×××××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永砀公路城厢乡政府路口北三公里路段时,将原告马乾坤撞伤。事故发生后,高明选弃车逃逸。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明选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马乾坤无责任。��告受伤当日到永城市人民医院东区住院治疗,该院诊断:1、颅骨多处骨折;2、脑震荡;3、右侧上切牙松动;4、上口唇内侧裂伤;5、软组织损伤。原告马乾坤在该院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7689.59元,住院期间曾到该院西区口腔科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659元。2016年11月11日,原告因视力下降到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眼科门诊就诊,该院诊断:右眼视神经挫伤。自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1月10日,原告先后五次到该院眼科门诊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1343.25元,一次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眼科门诊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419.50元。因外地就医,原告支付交通费(高速公路通行费410元,加油费600元)1010元。原告马乾坤治疗损伤期间,被告高明选曾支付其医疗费5000元。受本院委托,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7日出具【商普济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8号】司法��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右眼损伤与本案交通事故致其颅骨多处骨折等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马乾坤右眼中度视力损害构成十级伤残。为进行司法技术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1、原告马乾坤系农村居民;2、被告谭民富系被告高明选之女婿;3、事故车辆豫N×××××号二轮摩托车登记在被告谭民富名下,该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高明选无证驾驶豫N×××××号二轮摩托车,将原告马乾坤撞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明选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马乾坤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原告马乾坤要求被告高明选和其他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经本院核算,原告马乾坤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如下合理损失:医疗费20111.34��、误工费3140.50元(支持出院后三个月,98天×11696.74元/365天)、护理费720元(18天×40元×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18天×80元/天)、营养费180元(18天×10元/天)、交通费960元(原告主张960元,实际支出1010元)、残疾赔偿金23393元(11696.74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定),以上共计55645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发生交通事故时事故车辆豫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被告谭民富名下,被告谭民富所举车辆买卖协议无其他证据佐证,虽然被告高明选认可被告谭民富已于交通事故发生前将事故车辆卖给了本人,但两人系翁婿关系,相对于被侵权人马乾坤来说,二被告意欲免除被告谭民富赔偿责任的一致陈述,不足采信,事故车辆豫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仍应认定为被告谭民富。被告高明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将原告马乾坤撞伤,行为违法,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55645元,依法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其先前已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应予扣减。被告谭民富作为实际车主,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交给无驾驶资质的被告高明选驾驶,对于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过错明显,应负连带责任。原告其余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明选赔偿原告马乾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55645元,其先前已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予以扣减,下余5064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谭民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马乾坤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元,由原告马乾坤负担146元,被告高明选、谭民富共同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书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如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