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1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高海山与邵新善、宋清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海山,邵新善,宋清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1807号原告:高海山,男,1947年11月10日出生,辽宁省庄河市人。委托代理人:张凤梅,系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新善,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辽宁省庄河市人。被告:宋清叶,女,1958年5月1日出生,辽宁省庄河市人。原告高海山诉被告邵新善、宋清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海山的委托代理人张凤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新善、宋清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海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邵新善因承包工程所需,2007年间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07年7月27日借款30000元,2007年8月8日借款20000元,2007年8月11日借款10000元,2007年9月18日借款60000元,2007年9月19日借款40000元,2007年9月23日借款20000元,2007年9月24日借款40000元,2007年10月7日借款40000元,2007年10月8日借款30000元,2007年10月28日借款20000元,2007年10月30日借款50000元,2007年11月1日借款40000元,2007年12月4日借款50000元,2007年9月至12月期间借款50000元,合计50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邵新善、宋清叶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十四张,证明2007年间被告邵新善向原告高海山多次借款合计50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本院对该证据的有效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邵新善与被告宋清叶于2011年10月10日在庄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补发结婚登记,于2011年10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2007年被告邵新善因承包工程所需,多次向原告高海山借款合计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十四张,分别为2007年7月27日借款30000元,2007年8月8日借款20000元,2007年8月11日借款10000元,2007年9月18日借款60000元,2007年9月19日借款40000元,2007年9月23日借款20000元,2007年9月24日借款40000元,2007年10月7日借款40000元,2007年10月8日借款30000元,2007年10月28日借款20000元,2007年10月30日借款50000元,2007年11月1日借款40000元,2007年12月4日借款50000元,2007年另外借款5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邵新善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及时给付,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二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经政府补发结婚登记证,于2011年10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该多笔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借款视为夫妻共同外债,因此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邵新善、宋清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新善、宋清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高海山借款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4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政文审 判 员 庚春永代理审判员 王焕鑫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毕金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