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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3财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谷定财、翟厚圣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谷定财,翟厚圣,翟志汉,陶明珠,张海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23财保23号申请人:谷定财,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申请人:翟厚圣,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被申请人:翟志汉,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1973年5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被申请人:陶明珠。女,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被申请人:张海凤,女,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申请人谷定财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翟厚圣、陶明珠、翟志汉、张海凤依法在1500万元范围内对其所有的债权、股权、银行账户及房产采取保全措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为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提供责任保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谷定财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在1500万元范围内对被申请人翟厚圣、陶明珠、翟志汉、张海凤所有的股权、债权、银行存款、房产予以查封、冻结。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谷定财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黄旭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