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民初4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文志与阮侣伦、朱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志,阮侣伦,朱勇,阮侣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4988号原告:陈文志,男,197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琼琼,台州市椒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莉莉,台州市椒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阮侣伦,男,199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现被羁押于浙江省金华监狱。被告:朱勇,男,199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被告:阮侣平,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现被羁押于浙江省金华监狱。原告陈文志为与被告阮侣伦、朱勇、阮侣平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367028.24元(包括医疗费11831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660元、误工费23100元、护理费13860元、伤残赔偿金33328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46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22028.24元,减去已支付的155000元),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终结审理。案件相关情况对原告主张各项赔偿项目,被告朱勇表示均没有异议,被告阮侣伦、阮侣平要求由法院依法审核,本院对各项赔偿项目具体审核如下: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主张118317.34元,提供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及住院收费收据、收款收据、台州市健达医疗服务有限公司销售清单。本院认为,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票据合计118317.34元,其中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台州市健达医疗服务有限公司销售清单计237元不是正式票据,确认该费用不合理,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16元因原告已另外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系重复计算,应予以剔除,则合理的医疗费为117864.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10元。本院认为,根据出院记录的记载原告两次住院时间共计45日,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30元/日×45日)。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提供出院记录、台州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营养时间的意见以及原告伤残等级的情况,酌情确认该主张合理。4.护理费原告主张13860元,提供台州阳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根据台州阳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确认合理的护理时间为90日,其中住院期间46日按照154元/日计算,未超过台州本地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认合理,出院后45日,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护理级别等酌情确认按照124元/日标准计算,合理的护理费为1251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660元,提供停车收费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停车收费证明,不是正式票据,无法确认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产生交通费情况,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6.误工费原告主张23100元,提供台州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根据台州阳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受伤后150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2016年度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154元/日计算,合理的误工费为231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4600元,提供台州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确定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确认合理。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37806.40元,提供台州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台州市椒江金晨眼镜厂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台州阳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其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应为42%,其提供的台州市椒江金晨眼镜厂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故对残疾赔偿金不作调整,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等,合理的残疾赔偿金为192074.40元(22866元×20年×42%)。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95474.50元,提供台州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家庭成员情况说明。本院认为,原告损伤构成七级和十级伤残,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其妻子共育有三个子女,至原告定残时,原告尚有两个儿子未成年,故结合被扶养人年龄、扶养人数等,合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099.29元(17359元×5年×42%÷2+17359元×6年×42%÷2),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第8项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数额合计232173.69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5000元。本院认为,三被告因本案侵权行为已受到刑事处罚,根据相关规定,原告此项主张不合理。11.已支付金额被告阮侣伦已支付10000元。被告朱勇已支付95000元。原告与案外人樊卫成在(2016)浙1002刑初1028号案件中达成调解协议,樊卫成根据该调解协议已支付原告50000元,原告放弃可向樊卫成主张的其他赔偿权利。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阮侣伦与原告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厮打,被告朱勇、阮侣平与案外人樊卫成闻声赶至后,一起围殴原告,期间被告阮侣伦还用高压锅猛击原告,致原告受伤,因此,本院根据三被告与案外人樊卫成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等,确定被告阮侣伦承担40%的赔偿比例,被告阮侣平、朱勇、案外人樊卫成分别承担20%的赔偿比例,而三被告与案外人樊卫成共同殴打原告致伤,应当互负连带责任。上述原告合理损失共计393398.03元,应由被告阮侣伦赔偿157359.21元,被告阮侣平、朱勇、案外人樊卫成分别赔偿78679.61元,三被告与案外人樊卫成之间应互负连带责任。因樊卫成支付原告50000元后,原告已经放弃对樊卫成可主张的其他赔偿权利,故三被告对樊卫成应承担的剩余赔偿款项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勇已支付原告95000元,多支付16320.39元,则其多支付的款项在本案中可先行折抵被告阮侣伦、阮侣平的赔偿款项,故被告阮侣伦在扣除其自身已支付的10000元后,尚需赔偿原告139199.02元,被告阮侣平尚需赔偿原告70519.41元。被告朱勇就其已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部分可向被告阮侣伦、阮侣平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侣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文志损失139199.02元,被告阮侣平、朱勇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阮侣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文志损失70519.41元,被告阮侣伦、朱勇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文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元(已减半计算,原告陈文志申请缓交),由原告陈文志负担479元,被告阮侣伦、朱勇、阮侣平共同负担6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员 何利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蔡旻颖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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