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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2民初3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南京梅山冶金发展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与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梅山冶金发展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3023号原告:南京梅山冶金发展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94638630A。负责人:杨念亮,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以付,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民,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冯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675811011D(1-1)。法定代表人:吴江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瑞,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南京梅山冶金发展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与被告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梅山冶金发展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以付、宋伟民,被告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梅山冶金发展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方支付货款及质保金共计898000.00元,并自2016年2月2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以下简称“合同”),其编号:JRSWZ-S-139.合同中对货物名称、规格、数量、价款、质量保证、结算方式与时间等做了约定。此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交货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2016年2月29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8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现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双方之间有业务合作关系,有未支付货款;2、对未支付货款具体数额,应以双方最终确认为准;3、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该获得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三、证据五,即2012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和业务对账函各一份,原告欲证明原被告就“6M3矿车设备”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于质量保证期满或货到十八个月内应支付原告全部货款。被告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不应该承担违约金或者利息。本院认为,2016年2月29日,被告对原告出具的业务对账函已签字认可,原告主张以此时间计算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货物运输合同”四份,原告欲证明已履行了交付业务,被告认为不能证明该货物已送达给被告,结合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对原告出具的业务对账函已签字认可的事实,能够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货物。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否向原告南京梅山冶金发展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以及计算被告逾期付款的起始时间。虽然原被告签订的>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已明确约定被告应于质量保证期满或货到十八个月内应支付原告全部货款。由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时间付款,应于2016年2月29日对原告出具的业务对账函签字确认之日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综上所述,原告南京梅山冶金发展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要求被告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的矿车设备款及质保金898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尚欠原告矿车设备款及质保金898000.00元;二、被告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从2016年2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2.00元,减半收取为6641.00元由被告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贤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