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04民初3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高X与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民初3203号原告:高X,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江苏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卢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该公司职员。原告高X与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用共计484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所有的苏DF6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07677元。2017年5月1日,原告驾驶该车在长江路创业路南侧与路边行道树相撞,造成车辆与行道树损坏。经被告查勘定损,确定车辆修理费为38500元,配件维修金额500元,施救费300元,物损4521元,物损鉴定费230元。后车辆追加定损4350元。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车损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及时报警并且擅自离开现场,该行为属于商业险及车损险责任免除范围,故对其损失被告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苏DF6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07677元,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12日0时起至2018年3月11日24时止。保险合同第八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2017年5月1日22时,原告驾驶苏DF6X**号轿车在长江路创业路南侧由北向南行驶时,因操作不当与路边行道树相撞,发生事故。致使车辆与行道树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及时报警,并且离开现场。被告于2017年5月11日出具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认定苏DF6X**号车辆损失为38500元、零配件外修金额500元。2017年6月5日,被告对标的车追加定损4350元。2017年5月16日,常州凯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常凯诚鉴字[2017]第04965号物损估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本案事故常绿乔木损失金额总计4521元。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43350元、施救费300元、估价鉴定费230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无异议,但对事故经过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及时报警并且离开事故现场,其损失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5月2日1时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颅脑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审理中,原告认为投保单及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上的“高X”并非本人所签,提出笔迹鉴定申请。2017年8月3日,原告撤回该鉴定申请。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物损估价鉴定报告、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CT诊断报告单、医药费发票、保险合同、投保单、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约定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作出提示,并有原告签字确认,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的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投保单并非本人所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本院不予支持。因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X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高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嵇筱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