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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1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江苏大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马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大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马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17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大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胥海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毅,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马军。上诉人江苏大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民初3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河机电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马军任职大河机电公司与宿迁市众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置业公司”)工程项目经理期间因屡次点名未到岗被考勤处罚17000元,该款从其建造师证书使用费中予以扣除,大河机电公司不存在拖欠、克扣马军工资的情形。一审根据马军提供的银行流水账认定大河机电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马军工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双方对马军的建造师证书使用费的约定属于民事合同的范畴,该建造师证书使用费用不属于工资范畴,一审法院将证书使用费用6万元计入马军的工资错误;3、马军提供的《劳动合同》有多处修改,且与大河机电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原件相去甚远,对马军提供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应予以认定。大河机电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系从人事部档案中提取,双方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存在合同到期后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判决大河机电公司支付马军工资及二倍工资共67472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4、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由大河机电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是因为马军任职大河机电公司与众安置业公司工程项目经理期间,严重违反众安置业公司考勤制度,导致大河机电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大河机电公司不得已与马军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大河机电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并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即使计算经济补偿金,也应以4352元为基数而非9353元,且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不应按三年计算3个月,而应自2014年9月计算至2016年1月,大河机电公司只需要支付马军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马军辩称,大河机电公司所述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证明。事实和理由:1、大河机电公司所述的点名不在岗扣款1700元是两个公司间的利益交换,大河机电公司无实际的经济损失,大河机电公司并因此非法转包多获利7.2748万元,人民法院对大河机电公司非法转包获利7.2748万元应予以没收并处罚款;2、具有建造师证书是担任项目经理的前提条件,证书与证书持有者不得分离,证书不能独立创造价值,即不能有独立的使用费,在本案中报销单本身的内容相互矛盾,且大河机电公司出具的收据也明确载明“年终工资2万元”;3、马军在一审期间提交的两份劳动合同,均是大河机电公司出具给相关部门,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应予认定;4、马军一审期间提交的大河机电公司绩效提成方案,该方案是员工集体讨论并通过后发布在企业群中,应当认定绩效工资部分是2.297万元并计算在工资内,即月工资的基数应为11267元。综上,一审法院计算有疏漏,应判令大河机电公司支付马军工资90015元,经济补偿金33801元,合计123816元。大河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大河机电公司不应向马军支付工资21376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双倍工资18057元以及经济补偿金15047.5元。马军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辩称:1、大河机电公司应支付克扣的工资17000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及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经济补偿金22500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的双倍工资;2、大河机电公司应删除马军的职称证书、学历证书等电子扫描件,并不得再使用;3、大河机电公司支付因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超过有效期导致马军无法执业产生的工资损失97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军因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事宜向宿迁市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大河机电公司支付工资17000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工资4376元及应得收入100%的赔偿费用4376元、经济补偿金22500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双倍工资38500元,同时申请大河机电公司删除马军的职称证书、学历证书等电子扫描件并不得再使用,并赔偿因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超过有效期导致马军无法执业产生的工资损失9500元(计算至证书实际转出之日止)。后该委员会作出宿区劳人仲案字【2016】第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大河机电公司支付马军工资21736元、双倍工资18057元及经济补偿金15047.5元,并认定马军的月平均工资为6019元。双方均于2016年5月11日收到该裁决书,后大河机电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5月26日提起诉讼。马军自2013年8月15日在大河机电公司工作,岗位为项目经理,8小时工作制,作息时间为每周一至周六上班,上午8:30至11:30,下午14:00至17:30,每周日为休息日。2016年1月29日,大河机电公司向马军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解除内容为合同到期。大河机电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1月工资)、4月7日(2月工资)、5月7日(3月工资)、6月10日(4月工资)、6月26日(工资)、8月26日(6月工资)、9月18日(7月工资)、9月25日(8月工资)、11月23日(9月工资)、12月28日(工资),以“工资”名义向马军支付3879.37元、3883.25元、3879.37元、3980.25元、3913.32元、4799.41元、4785.83元、4785.83元、4584.12元、5042.89元(平均为4353.364元)。大河机电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24日、2015年6月8日、2015年9月15日、2015年12月13日,以“费用报销”名义向马军支付“一建证书使用费”1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对此,大河机电公司在仲裁期间称:“关于一级建造师证书使用费,当时约定每年6万元,每个季度支付1万元,剩余2万元年底结清”。2016年2月1日,大河机电公司向马军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马军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整收款事由:康复中心罚款2015.6.11-2015.7.24早点名未到岗30次从工资奖金中冲(年终工资2万元扣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自2013年8月15日建立了劳动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大河机电公司提供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马军对该合同上“乙方”签名处的“马军”字迹不予认可,且该合同上没有签署日期。马军提供了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大河机电公司虽对合同上部分内容是否改动持有异议,但庭审中又认可“据其他人说又签订一份合同”,“合同上章是单位盖的,但盖的时候没有看内容”。同时,大河机电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向马军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载明的解除内容为合同到期。综合以上几点应认定双方之间建立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关于劳动合同书的相关鉴定申请并无必要,故不予准许。双方虽于2016年1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但大河机电公司在2015年9月30日之后至2016年1月29日(4个月)未与马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马军据此主张相应的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马军主张的欠付工资,从马军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中可以看出,大河机电公司仅以“工资”名义向马军支付至2015年10月,尚欠2015年11月、12月及2016年1月的工资未付。大河机电公司虽主张其已付清全部应付工资,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关于大河机电公司主张未支付的“年终工资”17000元是应扣的考勤处罚费用也于法无据,亦不与采信。故根据2015年10月之前的“工资”发放情况,大河机电公司还应向马军支付2015年11月、12月、2016年1月的“工资”共计13060元(4353.364元*3个月=13060.092元,取整13060元)以及“年终工资”17000元。关于马军的月工资标准,大河机电公司虽主张除以“工资”名义之外发放的其他收入不应认定为工资,但大河机电公司关于以“建造师使用费”名义发放的收入又称“当时约定每年6万元,每个季度支付1万元,剩余2万元年底结清”,且2016年2月1日出具的收据中载明“从工资奖金中冲(年终工资2万元扣除)”。故应认定该60000元也为工资收入。据此,按照大河机电公司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向马军支付的工资情况,计算出平均工资为9353元[(60000元+4353.364元*12个月)÷12个月=9353.364元,取整9353元]。因此,大河机电公司除了欠付工资之外还应支付马军经济补偿金28059元(9353元*3年=28059元)、二倍工资中的37412元(9353元*4个月=37412元)。关于马军反诉请求中的其他2、3项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大河机电公司应支付马军工资(包括二倍工资)67472元(13060元+17000元+37412元=67472元)及经济补偿金280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江苏大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军工资67472元(包括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28059元,合计95531元。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630元,由江苏大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马军于2013年8月15日到大河机电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项目经理,以及大河机电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向马军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等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1、关于马军工资的发放问题。马军主张大河机电公司拖欠其3个月的工资未发,并在一审期间提交了江苏银行宿迁城中支行出具的查询明细表,用于证明其工资发放的情况。该明细表中载明:2015年2月17日汇入1月工资3879.37元,4月7日汇入2月工资3883.25元,5月7日汇入3月工资3879.37元,6月10日汇入4月工资3980.25元,6月26日汇入工资3913.32元,8月26日汇入6月工资4799.41元,9月18日汇入7月工资4785.83元,9月25日汇入8月工资4785.83元,11月23日汇入9月工资4584.12元,12月28日汇入工资5042.89元。因此,一审法院依据该明细表认定大河机电公司拖欠马军3个月的工资,并无不当。大河机电公司主张其没有拖欠马军的工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另外,大河机电公司主张马军任项目经理期间因早点名未到岗,被众安置业公司罚款17000元,并在一审期间提交了众安置业公司出具的收据和考核罚款单等,用于证明大河机电公司被众安置业公司罚款25000元,其中包括马军的17000元。马军主张上述25000元收据系出具给大河机电公司,该款是公司之间的利益交换,该罚款已分摊给施工队。且众安置业公司扣款的事由均是项目经理早晨7时点名不在岗,而马军与大河机电公司合同约定的上班时间是上午8时30分,马军亦不存在迟到的情形。因大河机电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的考勤制度,亦未能提供考勤表证明马军确有考勤时不在岗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大河机电公司扣发马军17000元于法无据,亦无不当。2、关于“一建证书使用费”的性质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依法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本案大河机电公司向马军支付“一建证书使用费”,系基于马军持有的建造师的职称以及其所从事的项目经理工作,故原审法院将该部分报酬计算在马军的工资内,并无不当。大河机电公司主张证书使用费不应认定为马军的工资,马军的平均月工资应为4352元,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劳动合同的期限问题。大河机电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1日起。马军主张双方之间签订的是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双方当事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一审期间分别提交了不同的劳动合同,并均表示对对方提交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马军提交的劳动合同系从宿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处取得,大河机电公司虽然提出该合同中载明的劳动期限存在改动的痕迹,但并不否认该合同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并认可该印章是“单位盖的”,且其向马军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中载明的解除原因亦为合同到期,故原审法院依据马军提供的劳动合同认定双方之间系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合同期限至2015年9月30日止,并无不当。大河机电公司主张其不应支付马军双倍工资,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4、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马军自2013年8月15日到大河机电公司工作,实际工作至2016年2月离开大河机电公司。一审法院按照马军实际的工作年限,按照3个月的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大河机电公司主张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系因马军严重违反众安置业公司考勤制度并致大河机电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大河机电公司主张本案经济补偿金应自2014年9月计算至2016年1月。因马军自2013年8月15日起即到大河机电公司工作,后大河机电公司虽然于2016年1月29日向马军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但马军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于2016年1月29日之后仍在继续工作。故大河机电公司主张其只需要支付马军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大河机电公司还主张应以4352元为基数经济补偿金,亦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大河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大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覃卫东审判员  谢朝晖审判员  徐金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汤媛媛第11页/共11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