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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3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志方与威县振兴特种电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方,威县振兴特种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3民初1403号原告:张志方,男,195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威县。委托代理人:范庆彬,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威县。被告:威县振兴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威县经济开发区爱国路北侧、晨光大街西侧,组织机构代码:57387667-5。法定代表人:房巧歌,该公司经理。原告张志方与被告威县振兴特种电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庆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县振兴特种电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威县振兴特种电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威县振兴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月息1.5分。被告书写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没有结果。故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威县振兴特种电缆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3日,经梁红霞手被告威县振兴特种电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借期一年。被告向原告书写了借条一份。至开庭之日,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经办人梁红霞手写欠条一份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实属违约,原告依据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率在无约定的情况下也应依法按借期内利率执行。综上所述,被告威县振兴特种电缆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张志方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威县振兴特种电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志方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威县振兴特种电缆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费到威县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户名:威县人民法院立案庭,账号:13×××00)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