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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2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银川市兴庆区彩虹花卉园艺资材部与高仙明、吕颖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兴庆区彩虹花卉园艺资材部,高仙明,吕颖,银川市兴庆区花木金盛花卉经销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2290号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彩虹花卉园艺资材部,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南街宁苗花卉市场213-215号。经营者:贾瑞晓,女,199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立业春城一区********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圈(系贾瑞晓之父),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立业春城一区********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仙明,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银川市兴庆区小高花盆批发部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三里屯小区6-4-50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颖,女,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银川市兴庆区小高花盆批发部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三里屯小区6-4-50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市兴庆区花木金盛花卉经销部,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塔桥村。经营者:唐玉阳,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塔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固,男,该经销部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学丹,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彩虹花卉园艺资材部(以下简称彩虹花卉资材部)与被告高仙明、吕颖、银川市兴庆区花木金盛花卉经销部(以下简称金盛花卉经销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30日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2351号民事判决。高仙明、吕颖、金盛花卉经销部不服该判决,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9日作出(2016)宁01民终2399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瑞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圈、王红、被告高仙明、吕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被告金盛花卉经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固、韩学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彩虹花卉资材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仙明、吕颖、金盛花卉经销部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76019.70元(其中库存货物损失2305778.90元、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15552元、新租赁库房与原租赁库房的租金差价48988.8元、停业22天的损失44000元、生活办公用品损失47800元、家用电器及厨具损失3000元、处理火灾事故的交通费及误工费10000元、证据保全公证费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金盛花卉经销部是银川市兴庆区盛唐花卉市场(以下简称盛唐花卉市场)的经营管理者。2013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金盛花卉经销部签订《租赁合同》二份,承租被告金盛花卉经销部管理的盛唐花卉市场2#棚1、2、3档库房,并在1、2档库房的后面搭接了钢结构库房(面积约为288平米)。被告高仙明、吕颖夫妻二人承租了盛唐花卉市场2#棚11、12、13档库房经销花盆。2014年12月28日22时14分,因盛唐花卉市场2#棚发生火灾事故,造成原告放置在2#棚内的花卉资材全部烧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经银川市公安消防支队兴庆区大队(以下简称消防大队)对此次火灾事故的认定,该起火灾的起火部位为位于被告高仙明、吕颖承租经营的“小高花盆批发部”彩钢房,起火点为位于小高花盆批发部彩钢板房屋西侧房间内的南侧墙体处,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因原告与三被告对此次事故的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高仙明、吕颖辩称,火灾事故发生地的仓库、彩钢房以及设施等均由被告金盛花卉经销部统一规划并施工,事故原因为配电箱上部的线路故障,而配电箱及墙体线路均是被告金盛花卉经销部建设仓库时原始规划,故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与被告高仙明、吕颖无关。涉案仓库所在的盛唐花卉市场存在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问题,起火仓库的建筑设计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仓库竣工时也未进行消防验收,且仓库顶棚所使用的阳光板为易燃材料,仓库内没有消防设施,没有消防通道,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故被告金盛花卉经销部对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的过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高仙明、吕颖的起诉。金盛花卉经销部辩称,本次火灾事故的起火点在被告高仙明吕颖自行搭建的彩钢房内,电气线路由其承租后自行铺设,引起火灾的原因是彩钢房内的电气线路长期超负荷工作,其工作人员违规操作所致,故被告金盛花卉经销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盛花卉经销部作为涉案库房的出租人已经尽到了审慎管理的义务,且仅对花卉市场的公共部位进行管理,而本次火灾的起火点发生于被告高仙明、吕颖自行建设的彩钢房内,且由其工作人员长期居住生活,被告金盛花卉经销部无义务对该场所进行管理。盛唐花卉市场是否违反国家用地规划改变土地用途,是否竣工验收,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与火灾事故的发生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被告金盛花卉经销部对本次火灾事故无过错,应由被告高仙明、吕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租赁合同》二份、银行业务凭证一份、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金盛花卉经销部承租涉案库房的事实;被告高仙明、吕颖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此次火灾事故应由被告金盛花卉经销部负主要责任;金盛花卉经销部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明确约定任何一方搭建电气设备发生事故,应由该方承担责任。2.原告提供《询问笔录》八份,证明火灾事故发生后,消防大队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引起火灾的配电设施是由被告高仙明、吕颖自行安装,应对火灾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高仙明、吕颖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引起火灾的电线是被告金盛花卉经销部规划安装;被告金盛花卉经销部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高仙明、吕颖对其财产疏于管理存在重大过错。3.原告提供《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火灾事故的发生原因及受损情况;被告高仙明、吕颖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彩钢房内的配电箱及电器线路是被告金盛花卉经销部规划建设的,并非承租人私自搭建,且《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说明是操作失误导致火灾,引起火灾的原因是电气线路故障,被告高仙明、吕颖不是直接侵权人,同样是受害者;被告金盛花卉经销部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引起火灾的直接原因是被告高仙明、吕颖私自搭建的电线发生故障所致。4.原告提供《询问笔录》二份,证明证明火灾事故发生后,消防大队对被告金盛花卉经销部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当时夜间仅有一名保安值班,未对工作人员进行消防安全知识培训,且处理火灾措施不当,市场未配置消防设施;被告高仙明、吕颖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库房属于商业经营性质,并非农业用地,被告金盛花卉经销部私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被告金盛花卉经销部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证明安保人员未经培训且处置火灾措施不当,当时发现火情后,安保人员立即报警灭火,切断电源,不存在过错。5.原告提供《公证书》一份、公证费票据一份、照片一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一份、《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申请火灾现场证据保全,公证部门证实原告的库存货物全部烧毁,原告对火灾现场进行拍照,原告当时申报财产损失233万元。被告高仙明、吕颖、金盛花卉经销部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但认为《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系原告单方制作,具体财产损失应进行价格评估鉴定,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具体的经济损失。6.原告提供《库房及存货转让协议》一份、《盘点清单表》一组,证明贾瑞晓从案外人处受让经营彩虹花卉资材部,当时库存货物的价值为94万余元,后双方协商转让价格为70万元;被告高仙明、吕颖、金盛花卉经销部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7.原告提供《进货凭证》128份、厂家明细表,证明原告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28日期间从全国各地几十家供应商处购进货物的事实;被告高仙明、吕颖、金盛花卉经销部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8.原告提供《销货清单》一组及《销货统计表》,证明原告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28日期间对外销售货物情况;被告高仙明、吕颖、金盛花卉经销部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9.原告提供《库存货物明细表》一组,证明原告在火灾事故发生时,库存货物价值230余万元;被告高仙明、吕颖、金盛花卉经销部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10.原告提供《销货清单》五份,证明“小高花盆批发部”所使用的《销货清单》中有被告高仙明的名字和手机号码,与原告及其他经营者所使用的《销货清单》形式一样;被告高仙明、吕颖、金盛花卉经销部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11.原告提供加油费发票一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处理火灾善后事宜支出相关费用10000元;被告高仙明、吕颖、金盛花卉经销部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加油次数和时间超出合理范围,且不能证明系处理火灾事故的支出,相关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证明》系原告单方出具,原告既主张经营损失又主张误工费、交通费,属于重复主张。12.原告申请证人张波出庭作证,证明盛唐花卉市场的经营者均采用出具《销货清单》的方式进行经营。被告高仙明、吕颖认为证人张波的证言仅能证明经营者的经营方式,不能证明原告的受损情况,且证人的陈述可以说明盛唐花卉市场是具有商业性质的公共场所;金盛花卉经销部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说明出具《销货清单》形式是原告所有的经营方式,不能证明原告所有的进、销货凭证均为真实,且证人与原告存在利益关系。13.原告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银川分公司)的《个体工商户财产保险单》二份、保险费发票一份、承保档案及照片一组,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人保银川分公司投保个体工商户财产险,保额为80万元;被告高仙明、吕颖、金盛花卉经销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投保时未对货物进行清点,且不能确定火灾发生时的库存量。14.被告高仙明、吕颖提供照片四份,证明被告金盛花卉经销部建设的涉案库房使用的是易燃材料,原告与被告高仙明、吕颖经营的库房之间有其他两家商户私自搭建的木质货架,导致火势蔓延到原告处,被告金盛花卉经销部未尽到管理义务;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金盛花卉经销部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国家对建设涉案库房的材质无强制性规定,顶棚的阳光板是建造农业设施温棚的必要材料,并无不当,照片不能证明火势的蔓延是由于其中的木质货架所致。15.被告高仙明、吕颖提供盛唐花卉市场其他商户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彩钢房内的配电设施由被告金盛花卉经销部安装,未进行设备维修和检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金盛花卉经销部认为该证据应属证人证言,证人应接受法庭质询,其他商户也属于受害方,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消防大队对相关人员调查时形成的《询问笔录》中明确彩钢房及电气线路由承租人自行搭建,而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中亦包含彩钢房的损失,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16.被告高仙明、吕颖提供《关于大新镇塔桥花卉园区招商引资的情况说明》一份、《宁夏康乃馨生产培育中心建设项目可行性报告》一份并申请本院调取的《塔桥花卉园区建设项目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证明盛唐花卉市场所使用的土地必须用于农业建设,但实际将用于培育康乃馨的大棚分割出租,用于花卉资材的销售,改变土地使用性质,致使消防部门到达现场后因消防器材和水源的缺失,进一步扩大火灾范围;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金盛花卉经销部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有异议,且相关协议是案外人宁夏盛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塔桥村委会签订,与被告金盛花卉经销部无关。17.被告金盛花卉经销部提供《租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金盛花卉经销部与原告及被告高仙明、吕颖仅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不存在对整个市场具有管理责任,合同约定严禁承租人私自搭建电气设备,造成安全事故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有权检查电气设备和线路,是出租人的权利而非义务;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合同系格式合同,出租方免除自己责任,加重承租方责任的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金盛花卉经销部依合同约定检查电气设备和线路,是市场消防安全的管理者,是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其在监管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仙明、吕颖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盛唐花卉市场系商业经营场所,应当经过消防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涉案合同权利义务不对等,违反法律规定。18.被告金盛花卉经销部提供消防大队对高长好、庄慧慧、高长玉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高仙明、吕颖使用的彩钢房及配电设施系自行搭建,房屋内使用电器过多,线路老化,其工作人员明知线路出现故障还强行推闸,造成火灾事故发生;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且认为被告金盛花卉经销部未遵守集贸市场安全管理规定,排除消防安全隐患;被告高仙明、吕颖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询问笔录》不能证明配电设施及线路是其自行搭建,消防部门未对人为推闸行为予以定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证据1、17中的《租赁合同》是原告、被告高仙明、吕颖与被告金盛花卉经销部之间明确租赁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的合同,其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4、5、18中的《询问笔录》是消防部门在认定火灾事故时对相关人员依职权进行调查形成的材料,其内容应结合火灾事故的现场勘验和事故认定书综合判断,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事故认定书》是消防部门根据对相关人员的调查询问及现场勘验后,就此次火灾事故的基本情况、起火原因等事项依法作出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公证书》、公证费票据、照片,是原告在火灾事故发生后,申请公证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证据保全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7、8、9、10、11、12中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库房及存货转让协议》、《盘点清单表》、《进货凭证》、厂家明细表、《销货清单》、《销货统计表》、《库存货物明细表》、加油费发票、《证明》、证人张波证言,是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所提供的证据,由于原告的库存货物已全部烧毁,其受让、购进、销售货物的资料不能完全证实事故发生时的库存量,原告提供的加油费票据和自行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是为处理火灾善后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且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中的《个体工商户财产保险单》、保险费发票、承保档案及照片,是原告为减少由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发生意外事故、自然灾害时所遭受的损失,向保险机构投保,降低经营风险的民事行为,保险机构承保时,对原告的经营状况进行了必要的评估和考察,双方确定的保险金额能够客观的反映原告的经营规模及财产状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中的照片虽然是火灾事故现场的真实反映,但不能证明其他商户搭建的木质货架是导致火势蔓延的原因,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5中的《证明》应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6中的《关于大新镇塔桥花卉园区招商引资的情况说明》、《宁夏康乃馨生产培育中心建设项目可行性报告》、《塔桥花卉园区建设项目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系案外人之间就土地经营权、经营项目等事项进行的约定,是否改变土地的用途,不影响本案侵权责任的认定,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盛花卉经销部是盛唐花卉市场的管理者。2013年4月3日,原告的经营者贾瑞晓与被告金盛花卉经销部签订《租赁合同》二份,其中一份合同约定:贾瑞晓租赁被告金盛花卉经销部管理的盛唐花卉市场2#棚1-2档,租期自2013年10月1日起29个月,即至2016年2月29日止,月租金3456元,于2013年4月6日前缴纳17个月的租金58752元;如贾瑞晓需用电、接电,则书面向被告金盛花卉经销部申请且费用由贾瑞晓承担,被告金盛花卉经销部有权对贾瑞晓的电气设备和线路进行检查,发现有违规情形的有权责令拆除和处罚;合同还对租金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另一份合同约定:贾瑞晓租赁被告金盛花卉经销部管理的盛唐花卉市场2#棚3档,租期自2013年8月15日起31个月,即至2016年3月14日止,月租金1728元,于2013年4月6日前缴纳19个月的租金32832元;除租金和其他费用的约定标准与前份合同约定不同外,其他内容与前份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2013年4月5日,被告吕颖与被告金盛花卉经销部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吕颖租赁被告金盛花卉经销部管理的盛唐花卉市场2#棚11-13档,租期自2013年8月15日起31个月,即至2016年3月14日止;除租金和其他费用的约定标准与前述合同约定不同外,其他内容与前述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金盛花卉经销部将合同约定的租赁库房交付给贾瑞晓和吕颖,贾瑞晓向被告金盛花卉经销部交纳了2#棚1-2档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计17个月的租金58752元,交纳了2#棚3档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计19个月的租金32832元,合计91584元。贾瑞晓作为彩虹花卉资材部的经营者在租赁场所经销花卉园艺材料。被告高仙明、吕颖作为“小高花盆批发部”的经营者在租赁场所经销花卉园艺材料(未登记个体工商户字号)。2014年8月27日,原告的经营者贾瑞晓就其经营资产向人保银川分公司投保个体工商户财产险,保险金额为80万元。2014年12月28日22时14分,盛唐花卉市场2#棚发生火灾事故。消防大队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其中对“小高花盆批发部”雇员庄慧慧调查时,其称:“我当是(时)在房间内和陈康在电脑上看电视,约十点左右突然没有电了,然后我出来看了一下是跳闸了,我就将库房内房间门口的电闸和(合)上了,我就又回房间了,电脑还没有开呢,突然又没电了,然后我喊陈康拿手电出去看一下,我刚从房间里出来一回头,看到库房大门口东侧库房的墙上(我们住的房间的顶上)的电线冒火花,紧接着房间上面的遮阴网就着火了。”经消防大队现场勘验:火灾现场建筑为单层钢结构库房,顶部为拱形钢架阳光板。该库房内共有五家经营者,最西侧一家完好无过火痕迹,东侧四家均过火,由东向西最东侧第一家(即原告承租的房屋),东西长24米,库内全部过火钢架完全烧毁垮塌,库内物品已被大火全部烧损,第二家部分物品过火,物品东侧较西侧烧毁程度严重,北侧较南侧物品烧毁程度严重,第二家与第三家相邻部位物品均完好,起火部位位于第四家(即被告高仙明、吕颖承租的彩钢房部位)。2014年12月31日,贾瑞晓的父亲刘富圈申请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对火灾现场进行证据保全,支付公证费900元。2015年1月8日,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为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第四家小高花盆批发部彩钢房部位,起火点位于小高花盆批发部彩钢板房屋的西侧房间内的南侧墙体处,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所遭受的货物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银川市兴庆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因原告仓库内的货物部分已经烧为灰烬,该部分货物的价值无法进行鉴定,故依法中止了司法鉴定程序。本院认为,涉案火灾的起火地点位于“小高花盆批发部”,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被告高仙明、吕颖作为该批发部的经营者,未对其承租的仓库内电气线路进行检查、更换、维修,也未对其雇员进行安全教育,被告高仙明、吕颖对于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金盛花卉经销部作为盛唐花卉市场的管理者,未对市场内的各项安全风险尽到合理、审慎的管理注意义务,被告金盛花卉经销部对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在被告高仙明、吕颖及被告金盛花卉经销部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起火的电气线路由谁铺设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被告高仙明、吕颖与被告金盛花卉经销部对原告因火灾产生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对于赔偿的数额。因原告提交的进库单据及出库单据均系单方制作,被告均不予认可,而鉴定机构无法对烧成灰烬部分货物价值进行鉴定,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2014年8月27日其向人保银川分公司投保个体工商户财产险时投保金额80000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房屋租赁费损失15552元,因原告交纳了2#棚1-2档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租金58752元,以及2#棚3档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的租金32832元,合计91584元,而此次火灾事故于2014年12月28日22时14分发生,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无法继续经营,故对剩余交费期间的租金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院按照原告已交纳租金数额及期限,结合火灾事故发生时间及剩余租期,确定2#棚1-2档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2月28日计62天的租金损失为7142.40元(3456元÷30天×62天),2#棚3档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3月14日计76天的租金损失为4377.60元(1728元÷30天×76天),共计11520元。对原告主张的原库房与新租赁库房租赁费差额48988.8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进行证据保全花费的公证费900元,应由三被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22天经营损失44000元及交通费用100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客观地证明其商铺每天的营业额,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交通费用均花费在处理本次火灾事故中,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火灾发生时库房内的家用电器、出具及生活用品情况,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物品的价值,故对原告主张的生活用品损失47800元、家用电器及厨具损失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476019.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参照原告投保个体工商户财产险的投保金额,结合其他损失情况,支持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812420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仙明、吕颖、银川市兴庆区花木金盛花卉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彩虹花卉园艺资材部货物损失800000元、房屋租金损失11520元、公证费900元,共计812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8元,由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彩虹花卉园艺资材部负担14684元,被告高仙明、吕颖、银川市兴庆区花木金盛花卉经销部负担119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淑萍审 判 员  何小军人民陪审员  申祖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王 婷书 记 员  张 如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