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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4民初1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姚昌顺与贾建亮、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昌顺,贾建亮,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4民初1936号原告:姚昌顺,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委托代理人:怡家颖,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贾建亮,男,199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委托代理人:王志海,滦南县倴城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区兴安路**号*层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张永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家玉,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郝锦波,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姚昌顺与被告贾建亮、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恩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昌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怡家颖、被告贾建亮委托代理人王志海、被告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家玉、郝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6月5日13时许,被告贾建亮驾驶×××牌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和尚坨村里时,与原告姚昌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姚昌顺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贾建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姚昌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贾建亮为×××牌号小型面包车实际所有人,并未该车在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认为,该侵权行为使原告在财产、身体上遭受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法院,要求赔偿截至目前给原告造成的医药费和住院伙补共计33733.52元。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贾建亮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认可,但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分成不认可,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姚昌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即原告姚昌顺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属严重违法,再根据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依法认定姚昌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我同意依法赔偿;原告诉请的住院伙补过高,我认可按20元/天核算。被告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辩称,我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在司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均检验合格,且无其他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我司按保险约定承担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5日13时许,被告贾建亮驾驶×××牌号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南县安各庄镇和尚坨村里处往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的原告姚昌顺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姚昌顺身体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贾建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姚昌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贾建亮驾驶的×××牌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姚昌顺伤后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姚昌顺截至目前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32833.52元,住院伙补360元,共计33193.5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7】第0005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出院证,原告姚昌顺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被告贾建亮驾驶×××牌号小型面包车,与原告姚昌顺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姚昌顺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贾建亮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辩称原告姚昌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自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并未向法院提交反驳证据,该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按20元/天核算。原告姚昌顺有可能评定的伤残、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待司法鉴定后另案起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昌顺医药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直接打款到原告姚昌顺自行提供的银行卡上);二、被告贾建亮赔偿原告姚昌顺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23193.52的70%即16235.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姚昌顺本次起诉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负担75元,被告贾建亮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恩仲二0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孟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