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5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山东志台物流有限公司与山东港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志台物流有限公司,山东港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民初474号原告:山东志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梧台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单提月,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清波,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港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东夏镇王木匠村。法定代表人:张新英,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云涛,男,1986年7月14日生,汉族,山东港天物流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山东省临朐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住所地:山东潍坊青州市凤凰山东路3469号。负责人:杨颜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茹,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志台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港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茂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志台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清波,被告山东港天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云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志台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1月25日02时00分,李海华驾驶鲁V×××××(鲁V7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顺临淄区寿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淄区寿济路(49KM+500M)郑新村路段,因驾车未与前车保持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撞至前方顺向行驶的鲁G×××××(鲁GT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部,致使李海华受伤,柴油泄漏,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海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单希文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188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鲁V×××××(鲁V7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1000000元商业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车辆损失费、车上货物柴油损失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停运损失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山东港天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方是鲁V×××××(鲁V7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事故发生时是李海华驾驶该车,李海华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系职务行为。停运损失费应属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2时00分,李海华驾驶鲁V×××××(鲁V7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顺临淄区寿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淄区寿济路(49KM+500M)郑新村路段,因驾车未与前车保持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撞至前方顺向行驶的鲁G×××××(鲁GT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部,致使李海华受伤,柴油泄漏,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海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单希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鲁G×××××(鲁GT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半挂车经鉴定车辆损失为58160元、鲁G×××××(鲁GT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货物柴油损失为17848元、鲁G×××××(鲁GT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停运损失为49692元,每日停运损失为1212元。原告花费鉴定费5380元。另查明,被告山东港天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V×××××(鲁V7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评估鉴定意见书二份、鲁G×××××(鲁GT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停运损失评估报告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三张、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7年1月25日2时00分,李海华驾驶鲁V×××××(鲁V7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顺临淄区寿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淄区寿济路(49KM+500M)郑新村路段,因驾车未与前车保持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撞至前方顺向行驶的鲁G×××××(鲁GT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部,致使李海华受伤,柴油泄漏,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海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单希文无责任。因鲁V×××××(鲁V7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1000000元的商业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山东港天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车辆损失58160元、车上货物柴油损失17848元、鉴定费538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49692元,原告称其车辆是铝制危险品运输车辆,当地无修理配件及修理厂,所以修理期间比一般车辆要长,鉴定报告认定停运41天,停运损失49692元,该结论是根据实际停运天数鉴定的,经质证,被告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辩称停运损失费属于间接损失,其不予承担;被告山东港天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停运损失费应属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车损更换配件现状、工时辅料及其他费用的多少和车损配件的个数及配件难易程度以及原告车辆是铝制危险品运输车辆,当地无修理配件及修理厂,所以修理期间比一般车辆要长具有合理性等综合因素的特殊情况,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有车辆停运损失评估报告书为证,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山东志台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山东志台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56160元、车上货物柴油损失为17848元,以上共计740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山东港天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志台物流有限公司停运损失49692元、鉴定费5380元,以上共计550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9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2359元,由原告山东志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元,被告山东港天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3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茂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郑亚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