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4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无棣支公司、邢素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无棣支公司,邢素香,任某1,任某2,任连祥,路洪梅,李明学,无棣富安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4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无棣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棣新六路东首院前街南怡德聚园小区2号沿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3MA3BYFM762。负责人:吕建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峰,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素香,女,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渔民,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1,男,200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2,男,200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连祥,男,1950年8月8日出生,汉族,渔民,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洪梅,女,195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渔民,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英,女,汉族,1956年8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黄骅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学,男,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沾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棣富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佘家镇商贸街,组织机构代码67683372-3。法定代表人:程玉坤,经理。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无棣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素香、任某1、任某2、任连祥、路洪梅、李明学、无棣富安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3民初1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峰、被上诉人邢素香、任某1、任某2、任连祥、路洪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无棣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2、依法按照我司与无棣富安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条款责任免除规定中:驾驶出租或者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之规定。我司不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5日8时许,被告李明学驾驶的鲁M×××××/鲁M×××××号车行驶至沧州市渤海新区时因驾驶不慎与任国青驾驶的电动车相撞。事故造成双方车损,任国青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明学负事故主要责任、任国清负事故次要责任。该案一审法院在认定事故赔偿中存在以下错误:一、涉案车辆鲁M×××××/鲁M×××××号驾驶员李明学在事故发生后一直未向我公司提交驾驶员上岗证,我公司在一审答辩中明确说明需要核实是否具有营运资格确认属于保险责任后予以赔偿。但事故发生后至今驾驶员李明学电话停机,我公司无法核实其是否具有营运资格。二、在本次事故中驾驶员李学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事故赔偿责任规定,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占主要责任的可以上浮最多10%的比例。而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我公司按照85%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显然是不合理的。邢素香、任某1、任某2、任连祥、路洪梅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行为是对被上诉人的再一次伤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邢素香、任某1、任某2、任连祥、路洪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5日8时44分,被告李明学驾驶鲁M×××××/鲁M×××××号车在沧州渤海新区境内沿海防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骅港冯家堡村中心街处时,与沿海防公路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车的任国清相撞,造成任国清死亡、电动车报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渤海新区公安分局交警一大队处理认定:李明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国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鲁M×××××/鲁M×××××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富安公司,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无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主、挂车各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任国清,男,汉族,1975年8月18日出生,生前住河北省××区新村乡××号。原告邢素香、任某1、任某2、任连祥、路洪梅分别系任国清之妻、之长子、次子、之父、之母。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786.12元,证据是票据。2、死亡赔偿金523040元(26152元/年×20年),任国清1975年8月18日出生,死亡赔偿金按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证据是户口页等。3、丧葬费26204.5元,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职工工资计算6个月,证据是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等。4、尸检费1600元,证据是票据。5、精神抚慰金50000元,法院酌定。6、电动车损失1000元,法院酌定。7、被抚养人生活费281392元(17587元/年×16年),任国清父亲任连祥,1950年8月8日出生,需抚养13年,母亲路洪梅,1953年3月10日生,需抚养16年,长子任某1,2001年8月25日出生,需抚养2年,次子任某2,2007年3月15日生,需抚养8年,任国清没有其他兄弟姐妹,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法律规定数个被抚养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超过抚养人一年的消费性支出,本院确认抚养年限16年,证据是家庭关系证明、户口页等。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邢素香、任某1、任某2、任连祥、路洪梅上述损失888022.62元,先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无棣支公司在鲁M×××××/鲁M×××××号车所投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医疗费786.12元;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赔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80443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中的6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付电动车损失1000元,计款:111786.12元。原告的其余损失776236.5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无棣支公司在鲁M×××××/鲁M×××××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85%(行人)赔付659801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无棣支公司共赔付原告损失771587元。被告李明学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富安公司不再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富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遂判决: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无棣支公司赔付原告邢素香、任某1、任某2、任连祥、路洪梅各项损失771587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无棣支公司赔付原告邢素香、任某1、任某2、任连祥、路洪梅后,被告无棣富安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三、被告李明学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邢素香、任某1、任某2、任连祥、路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0元,由原告邢素香、任某1、任某2、任连祥、路洪梅承担567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无棣支公司承担5583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无棣支公司提交保险条款一份、投保人声明两份,用以证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被上诉人邢素香、任某1、任某2、任连祥、路洪梅质证称该证据材料系格式条款,不能证明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提供了李明学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明学驾驶鲁M×××××/鲁M×××××号车与驾驶电动车的任国清相撞,造成任国清死亡、电动车报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李明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国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明学驾驶鲁M×××××/鲁M×××××号车在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无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故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李明学驾驶车辆持有相关证照,具有营运资格,上诉人主张应在三者险限额内免除其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无棣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16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文甲审判员 王济长审判员 关志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