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92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黄海灵、李建等与余宗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灵,李建,余宗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92民初260号原告:黄海灵,女,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原告:李建,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琼,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宗纯,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黄海灵、李建与被告余宗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宗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灵、李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余宗纯立即协助办理苏E×××××小轿车机动车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30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即原告将其所有的苏E×××××小轿车出售给乙方即被告;车价款为85000元,乙方在二个工作日内必须提档、过户;一切从交车之日起车辆所有维修、一切交通事故、违法、违章由乙方自行全部承担责任,与甲方无关。合同签订时,被告支付原告85000元车款,原告将苏E×××××小轿车及行驶证交付被告。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拖着未办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余宗纯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过庭审审核,对原告提交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本院从江苏省苏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的业务查询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30日,原告黄海灵、李建作为甲方与被告余宗纯作为乙方签订一份《二手车买卖合同》,双方就甲方所拥有的二手车出售过户给乙方的事宜达成如下约定:车辆牌号为苏E×××××,本次价款为85000元,乙方在二个工作日内必须提档、过户,不过户甲方有权利挂失或没收,一切损失由乙方自己承担,一切从交车之日起车辆所有维修、一切交通事故、违法、违章由乙方自行全部承担;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本合同,如任何一方终止本合同必须赔偿对方车价20%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全部购车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亦将涉诉车辆交付给被告,但一直未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另查明,涉诉车牌号为苏E×××××的雅阁轿车系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从案外人苏州市吉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处通过购买方式取得所有权,且该车的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8月31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险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涉诉车辆给被告,被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车款,但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配合办理涉诉车辆转移登记手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涉诉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宗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黄海灵、李建办理苏E×××××号雅阁轿车的转移登记手续变更登记在余宗纯名下。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计962.5元,由被告余宗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伍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