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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5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詹苑丽与广州沃诺迪体育有限公司、王文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苑丽,广州沃诺迪体育有限公司,王文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民初1010号原告:詹苑丽,女,198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广州沃诺迪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前进路65号101号铺自编A130、201、202、203号商铺自编A13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5MA59ADGX6C。法定代表人:黄亚妹。被告:王文欢,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镇原县,原告詹苑丽诉被告广州沃诺迪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诺迪公司)、王文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苑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沃诺迪公司、王文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苑丽诉称: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与被告沃诺迪公司签订《会籍合约书(协议)》,同年11月26日与被告诺迪公司签订《沃诺迪私人教练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沃诺迪公司向原告提供健身服务(提供健身场地、器材及相关配套服务)及提供私教服务,原告以2279元的会籍价格及10800元的私教价格在被告沃诺迪公司的健身中心办理了时间为15月的时尚会员卡及2016年11月27日开始的私人教练服务,时尚卡的会籍有效期自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12月13日。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与2016年11月26日分别向被告沃诺迪公司交付了会费2279元与10800元,并领取了健身会员时尚卡一张,该会员卡背面标注地址为广州市前进路65号金谷广场1、2楼。原告缴纳完会费后,被告沃诺迪公司没有向原告提供正规收款发票,且被告沃诺迪收取原告会籍费的单位也与原告所签订的所属健身中心的名称不符。被告沃诺迪公司在2016年12月3日以装修为由,通知原告该健身中心将于2016年12月10日闭馆装修,2016年12月10日开始该健身中心停止大部分健身器材的使用;2017年1月1日开始闭门暂停营业。2017年2月7日被告沃诺迪公司告知健身中心将结束营业,同日,被告王文欢出具一份《声明》,承诺对于金谷店终止营业后造成会员的损失承担一切无限连带责任,直至为所有会员达成满意的方案。被告沃诺迪公司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要求会员无条件转会到另一间与其无关联的健身中心,并由该中心提供健身服务,且不能够提供任何合同保障。被告沃诺迪公司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应全额退还原告的会籍费用,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沃诺迪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签订的《会籍合约书(协议)》;2.解除原告与被告沃诺迪公司于2016年11月26日签订的《沃诺迪私人教练服务合同》;3.被告沃诺迪公司向原告退还健身时尚卡会员费和教练费共计13079元,被告王文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与被告沃诺迪公司签订编号为0000954号《会籍合约书》,约定原告在被告沃诺迪公司处办理6个月期限健身卡,会籍类别为时尚卡(中秋团圆卡),会籍合共期限为15个月(含被告沃诺迪公司赠送的会籍时间9个月),被告沃诺迪公司为原告提供健身服务,专属会所位于广州市前进路65号金谷广场1、2楼的被告沃诺迪公司经营的金谷店。双方同时约定,会籍日期于缴清余款当日开启,但没有填写合同生效及终止日期;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沃诺迪公司缴付了会籍费2279元。同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沃诺迪公司签订了《沃诺迪私人教练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沃诺迪公司为原告提供72节(月)私教服务,课时总价款为21600元,但没有约定私教课时履行完结日期。原告于合同订立当日向被告沃诺迪公司缴付了定金10800元,被告在合同订立后为原告提供了3课时私教服务。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沃诺迪公司于2016年12月3日发出《沃诺迪健身金谷店升级改造工程告知书》,表示在2016年12月3日至2017年1月20日对健身中心部分区域进行布局调整及升级改造,其中12月3日至12月9日期间不停业调整,但有氧跑步机区、自由力量训练区、单功能训练区因调整或改造会影响使用,其余区域可正常使用,12月10日至1月20日期间停业施工。2016年12月28日,被告沃诺迪公司发出通知,内容为因电路改造,本俱乐部自2016年12月29日起暂停操课、盐蒸、浴室等用电项目,自由力量器械区正常使用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2月8日恢复正式营业等。2017年2月7日被告沃诺迪公司发出通知(即喜讯),宣布原健身的场所金谷店于2017年2月12日正式结束营业,自2017年2月8日起原沃诺迪健身(金谷店)所有有效期内会员免费转入距离金谷店500米左右处的威帝斯健身(江南西店);作为补偿所有金谷店有效期内会员在原有的会籍时间基础上赠送4个月健身时间等。2016年12月10日被告沃诺迪公司金谷店暂停部分器材的使用,2017年1月该中心暂停营业,2017年2月8日恢复营业至同月11日,之后结束营业。2017年2月7日,被告王文欢签署了一份《声明》,内容为:本人王文欢作为广州沃诺迪体育有限公司前进路金谷广场店负责人,本人现严正声明,因为金谷广场店无法给出对于本店中止经营后令会员满意的解决方案,并且同时作为金谷店负责人无法提供本公司实际控制人联系方式,因此,本人承诺对于广州沃诺迪金谷店中止经营后造成会员的损失承担一切无限连贷责任,至直为所有会员达成满意方案。原告与被告沃诺迪公司就原告尚剩余的会籍有效期及私人教练结余课时履行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遂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银行刷卡单;2、会员卡复印件;3、身份证件;4、会员合约;5、私教合约;6、转会公告;7、宣传单张;8、营业执照;9、微信公告;10、微信公告;11、健身房通知;12、商事登记;13、宣传横幅;14、会员告知书;15、装修合同;16、健身房升级改造通知书;17、行政处罚决定书;18、声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沃诺迪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000954号《会籍合约书》及《沃诺迪私人教练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沃诺迪公司处办理会籍类别为时尚卡的健身卡,由被告沃诺迪公司为原告提供健身器械、场所及健身私教等服务,故可认定本案属服务合同纠纷。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原告与被告沃诺迪公司经平等协商,自愿签订《会籍合约书》及《沃诺迪私人教练服务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无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故该合同成立并生效。有效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负有向被告沃诺迪公司交付会籍费义务,被告沃诺迪公司负有向原告提供约定的健身器材、场地等义务。原告在合同生效后,依约向被告沃诺迪公司交付了会籍费,已履行了其合同义务,故有权要求被告沃诺迪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沃诺迪公司收取了原告的会籍费,应在约定期间内按合同约定内容为原告提供服务,但被告沃诺迪公司在2016年12月3日未经与原告协商一致,即以健身中心部分区域进行布局调整及升级改造为由,没有为原告提供全部约定的服务项目,之后闭馆,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沃诺迪公司于2017年2月7日宣布原健身的场所金谷店于2017年2月12日正式结束营业,即被告沃诺迪公司明确表示在与原告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其不履行与原告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沃诺迪公司的服务合同,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沃诺迪公司全额退回会籍费及私教费问题,鉴于原告与被告沃诺迪公司签订的合同因被告沃诺迪公司违约而解除,被告沃诺迪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应将收取的合同未履行期间的费用退还原告。鉴于原告与被告沃诺迪公司约定被告沃诺迪公司为原告提供服务的期间为15月,而被告沃诺迪公司在2016年9月13日至2016年12月10日(共2个月零27天)期间向原告提供了约定的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沃诺迪公司退还该部分会籍费,理据不足,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沃诺迪公司应退还原告会籍费1838.4元(2279元-2279元÷15月×2月零27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沃诺迪公司退回全部私教费问题,鉴于原告与被告沃诺迪公司约定私教课时为72节,原告按约定应向被告沃诺迪公司缴付私教费21600元,原告实际仅缴付了定金10800元,而被告沃诺迪公司为原告提供了3节私教服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沃诺迪公司应退回该部分私教费,理据亦不充分,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沃诺迪公司应按原告实际缴付的私教费,减去已提供服务的3节服务课程予以确认,即被告沃诺迪公司应退还原告私教费10350元(10800元-10800元÷72×3)。被告王文欢出具《声明》表示愿意就被告广州沃诺迪体育有限公司对会员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切无限连带责任,应视为其自愿对被告沃诺迪公司与沃诺迪健身金谷店的会员之间,因健身卡纠纷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文欢对被告沃诺迪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据充分,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詹苑丽与被告广州沃诺迪体育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0000954号《会籍合约书》及2016年11月26日签订的《沃诺迪私人教练服务合同》;二、被告广州沃诺迪体育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会籍费1838.4元、私人教练费用10350元给原告詹苑丽;三、被告王文欢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詹苑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元,由原告詹苑丽负担22元,被告广州沃诺迪体育有限公司、王文欢共同负担105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詹苑丽预交,原告詹苑丽同意由被告广州沃诺迪体育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10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詹苑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递交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广洪人民陪审员  何翠娴人民陪审员  何 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贾 岚江惠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