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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5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余某与来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来某,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5民初935号原告:余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可某。被告:来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被告: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虹北路长虹首府***号。代表人:魏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原告余某与被告来某、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可某、被告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来某赔偿医疗费4307.4元、护理费179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0469.25元、交通费210元,合计18198.16元;被告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给付义务。2、要求被告来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9日9时许,被告来某驾驶鄂f×××××自卸货车由盛康镇三官庙村3组自家门前倒车准备朝本村春泉小学方向行驶,遇直行的驾驶摩托车的原告余某,致原告摔倒受伤,事过2天原告报警。事发后被告来某将原告送到盛康卫生院检查,以为不严重,就在家打针、吃药治疗,被告来某支付医疗费。经在家治疗20余天原告感觉受伤处还是严重不适,2017年2月13日原告到谷城县人民医院检查,确诊左侧耻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在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告来某在被告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投了交强险,被告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给付义务。被告来某不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承认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受伤是因其自己车速快,在与别人打招呼时自己摔倒的,没有剐蹭到被告来某的车,与被告来某之间无因果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不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来某的鄂f×××××自卸货车在被告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但从被告来某的答辩来看,原告受伤是自己摔倒的,没有剐蹭到被告来某的车,在原告无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其受伤与被保险车辆之间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出的谷公交认字(2017)第40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是由被告来某倒车造成的事实。被告来某经当庭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来某应承担责任。被告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经当庭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仅凭原告陈述所作的记录,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来某之间有因果关系。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谷公交认字(2017)第40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公安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该证明书载明:2017年1月19日9时许,来某驾驶鄂f×××××自卸货车由盛康镇三官庙村3组自家门前倒车准备朝本村春泉小学方向行驶,遇直行的余某驾驶摩托车时,致余某摔倒受伤。该证据能确实、充分证明被告来某驾车倒车致原告受伤,只是当事人案发2天后才报警,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来某、被告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来某举出的现场照片3份、录音录像磁盘1份,用以证明被告来某没有和原告发生碰撞、刮蹭。被告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经当庭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内容无异议;原告经当庭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证明力提出异议,3份现场照片是被告来某听到邻居喊撞到人了,把车回位,被告来某下车把原告扶到其家门前坐下后才照的照片,录音录像磁盘是事故发生后被告来某录的,不能证明被告来某没有和原告发生碰撞、刮蹭的事实。本院经审核后认为,3份现场照片不是对事故发生即时情形的记录,照片中只有事故车辆的位置,无原告余某的位置,录音录像磁盘是被告来某事后2017年2月14日录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来某没有和原告发生碰撞、刮蹭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3、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盛康卫生院证明、原告余某领款单、电子回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2017年1月19日在盛康卫生院作x线检查时,盛康卫生院存在误诊,盛康卫生院给予了原告12000元医疗纠纷款,原告又于2017年2月13日到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前后有连续性、因果性。原告经当庭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来某、被告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经当庭质证,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其只能证明原告与盛康卫生院存在医疗纠纷、已经得到解决,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2017年1月19日在盛康卫生院作x线检查时,盛康卫生院存在误诊,原告又于2017年2月13日到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前后有连续性、因果性的事实,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2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9日9时许,被告来某驾驶鄂f×××××自卸货车由盛康镇三官庙村3组自家门前倒车准备朝本村春泉小学方向行驶,遇直行的驾驶摩托车的原告余某,致原告摔倒受伤,事过2天原告报警。事发后当天被告来某将原告送到盛康卫生院检查,因盛康卫生院存在误诊,原告以为不严重,就在家打针、吃药治疗,被告来某支付医疗费。经在家治疗20余天原告感觉受伤处还是严重不适,2017年2月13日原告到谷城县人民医院检查,确诊左侧耻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又在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4307.40元,其伤情经谷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3月、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另认定,被告来某的鄂f×××××货车于2016年5月20日在被告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3日零时至2017年5月22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来某在驾驶车辆倒车过程中,未充分尽到注意安全义务,以至于酿成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有谷城县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为证。因事发2天后才由原告报警,导致公安交警部门无法认定责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保护现场、迅速报警,故本院认定被告来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余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摩托车,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来某所有的鄂f×××××货车在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给付义务。原告来某要求被告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其各项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标准、数额应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其受伤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307.40元;2、护理费,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和住院天数计算为(21天×85.30元/天)1791.5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的住院天数参照相关规定及相关标准为(21天×20元/天)420元;4、营养费本院酌定为500元;5、误工费,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农业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28305元和误工天数计算为(在家24天+住院21天+休息90×77.55元/天)10469.25元;6、交通费,按原告的住院天数参照相关规定及标准(21天×10元/天)本院酌定为210元。被告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赔付12470.76元(护理费1791.51元、误工费10469.25元、交通费21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赔付5227。40元(医疗费430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某17698.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100元,由被告来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黎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柳时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