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04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艾仕得华佳(黄山)有限公司与江苏惠宝翔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仕得华佳(黄山)有限公司,江苏惠宝翔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004民初580号原告:艾仕得华佳(黄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永佳大道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610487266R。法定代表人:李骏,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卫东,公司员工。被告:江苏惠宝翔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宝应大道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237859908404。法定代表人:周世春。本院在审理原告艾仕得华佳(黄山)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惠宝翔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艾仕得华佳(黄山)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8623元,减半收取14311.50元,由原告艾仕得华佳(黄山)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胡亚伟人民陪审员 宋玉林人民陪审员 潘素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常伟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