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刑更1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林志勇绑架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志勇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刑更1373号罪犯林志勇,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3)灵刑初字第5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志勇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刑期自2013年4月28日至2031年4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9月23日入监。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7年7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认为,罪犯林志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林志勇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检察机关对罪犯林志勇的报请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志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5年1月起至2017年2月止共获奖励分86.8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记录、罪犯考核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林志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志勇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30年12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秋娟审判员 农克新审判员 曾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覃英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