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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4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京东与被告王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京东,王海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4286号原告:刘京东,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王海燕,女,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刘京东与被告王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京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京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石材款3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石材款278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355号石料,至2015年2月17日累计欠原告石料款30800元,被告于同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据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原告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王海燕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王海燕于2015年2月17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实被告王海燕欠原告石材款308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上述证据经出示质证,被告王海燕未应诉、答辩,在本院审理期间亦未提出反驳意见、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查明,被告王海燕出具欠条后,已偿付原告石料款3000元,原告亦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王海燕给付石料欠款27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京国与被告王海燕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海燕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海燕欠原告石材款27800元未偿还,有被告王海燕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石材欠款27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京国石材款2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王海燕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慧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