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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覃杨川运输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杨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刑初9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杨川,男,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上林县人。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永红,云南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大州检公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杨川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坤、杨春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杨川及其辩护人杨永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杨川以体内藏毒方式运输毒品,2017年4月16日10时30分许,覃杨川欲从大理乘飞机将毒品运往北京时,在大理机场候机厅内被缉毒民警抓获,后覃杨川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69条,经称量,净重356.72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提取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覃杨川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覃杨川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覃杨川对指控无异议,辩称受雇运输毒品,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受雇运输毒品,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覃杨川以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2017年4月16日10时30分许,覃杨川欲从大理乘飞机将毒品运往北京,在大理机场候机厅被缉毒民警抓获,后覃杨川分五次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可疑物69条。经称量,净重356.72克。经鉴定,送检检材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毒品案件移交单,证实案件的来源。2、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覃杨川的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覃杨川在大理机场候机厅被公安民警盘问时,主动供述其体内藏毒的事实,后被抓获归案。4、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排毒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登机牌、手机照片及排毒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对覃杨川的人身进行检查,依法提取并扣押了覃杨川大理至北京的登机牌1张、其号码为1XXXXXXXXX1的手机1部。2017年4月16日12时25分至4月17日20时46分,覃杨川先后分5次共排出毒品海洛因可疑物69条,并依法予以扣押。5、称量记录及照片、检定证书、取样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在覃杨川在场的情况下对覃杨川排出的69条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经称量,净重356.72克。从69条毒品可疑物中随机取样10份,每份0.2克送检。覃杨川对称量结果无异议。6、鉴定聘请书、(大)公(理化)鉴(毒品)字【2017】194号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笔录,证实经鉴定,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覃杨川。7、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对覃杨川的尿液进行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8、电话通讯提取笔录,证实侦查人员提取了覃杨川持有的号码为1XXXXXXXXX1手机的通讯记录:2017年4月16日0时35分,收到1XXXXXXXXX2手机信息“到哪了”。2017年4月16日8时58分,覃杨川持有的手机发送给1XXXXXXXXX7手机信息“覃杨川4XXXXXXXXXXXXXXXX4”。2017年4月16日9时1分,又发送给1XXXXXXXXX4手机信息“云南大理机场”。2017年4月16日15时35分,收到1XXXXXXXXX4信息“怎么咯?”。9、被告人覃杨川的供述,证实为赚取10000元运费其以体内藏毒的方式帮两名四川人运输毒品。4月15日下午吞食69条毒品后坐大巴车到下关,4月16日上午在大理机场被抓获。以上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杨川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覃杨川被盘查时主动供述体内藏有毒品,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故被告人覃杨川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受雇运输毒品,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覃杨川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杨川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30年4月16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356.72克、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和银芳审 判 员  高 翔人民陪审员  李 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娇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