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徐隆祥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隆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刑初75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隆祥,男,195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辩护人何贤斌,上海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7〕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隆祥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3日晚,购毒人员钱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徐隆祥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徐购买2克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在本市浦东新区上南路、板泉路附近交易毒品。当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徐隆祥至约定地点被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查获1.72克甲基苯丙胺。该院认为被告人徐隆祥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隆祥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徐隆祥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何贤斌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隆祥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隆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