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刑终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许桂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桂莺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刑终371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桂莺,女,1967年5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建城,福建环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蕉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桂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7月4日作出(2017)闽0902刑初1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桂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5月23日至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许桂莺先后组织六场民间互助会吸收548人次入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3284838元。倒会后,造成黄某等人直接经济损失共计770536元。2017年1月21日,被告人许桂莺被群众扭送至宁德市公安局七都派出所。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黄某、许某1、陈某1、许某2、林某、陈某2、许某3、张某、孙某、周某1、朱某1、周某2、许某4、朱某2、许某5和证言,会单、会首及会员确认的会款计算表,银行存款明细账,福建德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证专项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许桂莺的供述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许桂莺违反金融管理法规,扰乱金融秩序,以民间互助会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13284838元,数额巨大,且造成会员损失达770536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许桂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许桂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许桂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出会员会款人民币770536元,返还黄某、许某1、陈某1等15名会员。上诉人许桂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作相同理由的辩护。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2014年3月,上诉人许桂莺以牟利为目的,先后组织6场民间标会,召集参会人员548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13284838元,倒会后造成参会人员黄某等人经济损失达770536元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桂莺违反金融管理法规,扰乱金融秩序,以民间互助会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13284838元,且造成会员损失达770536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许桂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许桂莺及其辩护人诉称原判量刑偏重的意见,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许桂莺的具体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罚当其罪。上诉人许桂莺及其辩护人的诉辩意见无理,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雪义审判员 谢瑞琴审判员 史玲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映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