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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11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林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11刑初34号公诉机关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巍,男,1970年1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汉族,中技文化,个体摄影,户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现住铜陵市郊区。2017年5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张勇,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郊检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巍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亚姝、助理检察员钱艳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巍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笔录等证据。庭审中,被告人林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7日4时许,被告人林巍使用自己的摩托车钥匙在铜陵市郊区旺龙公馆10栋一楼楼梯口附近,盗走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经铜陵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95元。2017年5月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林巍抓获归案,扣押被盗摩托车。2017年5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被盗摩托车发放被害人刘某。被告人林巍于199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巍认罪态度良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审判员 汪  云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佘雅娟(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