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青0122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谢周山、赵全月与贾海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周山,赵全月,贾海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2民初1102号原告:谢周山,公民身份号码×××,男,1964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青海省湟中县。原告:赵全月(系谢周山之妻),公民身份号码×××,女,1964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青海省湟中县。被告:贾海福,公民身份号码×××,男,1978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青海省湟中县,现下落不明。原告谢周山、赵全月与被告贾海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周山、赵全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海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周山、赵全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劳务工资720元,其中谢周山320元,赵全月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贾海福雇佣二原告至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东沟乡口子村挖树苗两天,后又至湟中县田家寨镇蔡家山为种树苗平水沟三天,其中谢周山务工两天,赵全月务工三天,口头约定日工资为80元,由谢某记工。完工后,贾海福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工资,无奈之下,诉至法院,望支持二原告的诉求。贾海福缺席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人谢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拟证明谢周山务工4天,赵全月务工5天,二原告的工资第一天为70元,其余天数为80元事实。本院认为,谢某作为贾海福聘请的民工管理人员,其提供的证词能证实谢周山、赵全月务工的基本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被告雇佣二原告到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东沟乡口子村挖树苗,其中谢周山挖了1天,赵全月挖了2天,后又雇佣二原告至青海省湟中县田家寨镇蔡家山挖树坑三天,双方口头约定,二原告第一天的工资为70元,其余天数的日工资为80元。本院认为,谢周山、赵全月与贾海福达成的口头劳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二原告按约完成了贾海福所安排的劳务工作,贾海福也应按约向二原告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二原告要求贾海福支付劳务工资720元的诉求,扣除第一天工资数额20元,对其余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海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周山劳务工资310元,赵全月劳务工资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海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晓莉审 判 员  马生梅人民陪审员  贾青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边占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