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民终4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某1、孙某等与李某4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某,李某1,李某2,孙某,李某3,程某之夫,李某1之祖父,李某2之父,李某4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4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女,1957年3月1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女,2005年1月1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兼李某1之法定代理人:李某2,男,1981年1月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兼李某1之法定代理人:孙某,女,1982年1月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兼程某、李某1、李某2、孙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3(程某之夫、李某1之祖父、李某2之父、孙某之公公),1954年1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英,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敬,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4,男,1931年11月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冬飞,北京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北京安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程某、李某1、李某2、孙某、李某3因与被上诉人李某4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3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程某、李某1、李某2、孙某、李某3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368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诉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原审原告负担。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李某4同意原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李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审被告将沙河镇小寨村271号院因拆迁所获的利益中属于李某4的部分给付李某4,李某4应得拆迁补偿款266330.5元,房屋折价款830100元,合计1096430.5元;2、诉讼费由原审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4与李某3系父子关系。李某3与程某系夫妻关系,李某2系李某3之子,孙某系李某2之妻,李某1系李某2之女。1989年4月16日,李某4、刘志兰(李某4之妻)、李某3、李丙宏签订分家单,经协商决定如下:一、不动产,北南两院正房各两间归父母所有,其余房屋北院丙千,南院丙宏,父母去世后,北南两院父母房屋分别由丙千、丙宏继承,其他物品均分。二、动产,除父母所需家具物品等,其余兄弟二人均分。三、赡养父母,兄弟二人每人(原审误写为每日)每年给400元零用费,粮食烧柴从89年6月1日起一人一年,轮流负担,较多医疗费二人均担。原审法院庭审中,李某3主张小寨村271号院房屋已经被其翻盖。2010年10月3日,李某3(乙方,被拆迁人)与案外人北京玫瑰园别墅有限公司(甲方,拆迁人)签订编号为小寨村拆字118号的《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因北京玫瑰园别墅有限公司五期项目建设,需要拆除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小寨村271号的宅基地上房屋和附属物。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宅基地面积为287.27平方米,其中宅基地控制标准267平方米,宅基地超控制标准面积为20.27平方米,宅基地范围内建筑面积406.16平方米。乙方家庭人口共六人,分别是李某3、程某、李某4、李某2、孙某、李某1,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1780118元,其中宅基地区位补偿款473186元(宅基地面积控制标准内区位补偿款为459240元,宅基地面积控制标准外区位补偿款为13946元),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补偿款522723元。其他各项补助费及奖励费784209元,其中包括搬家补助费6092元,搬家奖励费35000元、周转费36000元、移机补助费2135元、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180000元,其他524982元。甲方在完成搬迁并将原宅基地上房屋和附属物交甲方拆除时,甲方将拆迁补偿款总额1780118元扣除乙方认购搬迁楼需交纳的购房款636000元后,余款1144118元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同日,李某3(乙方,买受人)与案外人北京罗顿沙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甲方,出卖人)签订编号为小寨房字01**号《沙河高教园区拆迁安置搬迁楼认购协议书》,乙方家庭人口共六人,分别是李某3、程某、李某4、李某2、孙某、李某1,乙方选择二居室二套,三居室一套。乙方认购搬迁楼房屋价款按优惠出售面积为240平方米,优惠出售面积购买价格为480000元。其他因选择户型而超出规定优惠购房面积的部分约为40平方米,按照3500元/平方米收取,其他因选择户型而超出规定优惠购房面积的部分购买价格为140000元。乙方选择地下室二套,购买价为16000元。乙方购买搬迁楼总金额为636000元。后李某3于2010年4月13日领取补偿款、补助费共计1144118元。经原审法院询问,本案程某、李某1、李某2、孙某、李某3不要求法院对其各自享有的份额进行分割。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分家单、《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沙河高教园区拆迁安置搬迁楼认购协议书》、领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家庭成员间共同生活关系终止的,应当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公平合理的分割。宅基地区位补偿是以拆迁发生时该宅基地共同使用人为补偿对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系宅基地的实际使用者,故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享有。关于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因1989年的分家单对小寨村271号院内房屋进行分割,后李某3将共有房屋进行翻建,翻建后的房屋仍应由双方当事人共有,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房屋翻建时双方当事人的年龄、经济状况以及翻建前房屋共有情况等因素,认定李某4对院内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补偿款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搬家补助费、搬家奖励费、周转费等均系对被拆迁安置对象的补偿,此部分费用应由被拆迁人共享。关于移机补助费,李某4原审庭审中明确此项补偿无其份额,亦未提出相关主张,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系对被拆迁房屋中的经营实体进行的补助,李某4未对此笔款项提出主张,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其他524982元”一项,原审法院认为,该笔款项系补助奖励费,未明确补偿主体,此部分费用应由被拆迁人共享。因拆迁人将认购回迁安置房需交纳的购房款已在拨付的拆迁补偿款中扣除,故本案需对李某4应付购房款予以相应扣除。因回迁安置房已分配,且李某4在本案中明确表示要求房屋折价款,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诉争回迁房市场价为每平方米2万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李某4的回迁安置房指标数,超出规定优惠购房面积的40平米的部分,应由被拆迁人共享。本案中,李某4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法院依法进行核算;原审被告主张李某4无拆迁利益、拆迁补助系其与开发商谈判增加所得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程某、李某1、李某2、孙某、李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某4拆迁补偿款及回迁房折价款共计一百零九万六千三百三十元五角。在本院审理中,程某、李某1、李某2、孙某、李某3提交了关于沙河高教园区农民搬迁楼分配购买实施意见、宅基地登记审批表、小寨村委会和沙河派出所证明、证人证言、身份证明、李某3更名证明与小寨村名称证明等材料,证明李某4只享有40平方米的优惠指标,拆迁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李某3,李某4是非农业户口,其户口不在李某3院,李某4把40平方米的指标与两间平房赠与李某3等。李某4对上述证据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法院、本院经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在本院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某4、李某3等人签订的分家单明确规定李某4对小寨村271号院落房屋享有权利,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拆迁发生前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宅基地属共同使用,拆迁安置时本案六名当事人均按照当地拆迁安置政策享有相应的拆迁补偿补助款及拆迁安置搬迁优惠面积等拆迁安置利益。原审法院在现有证据基础上,综合考虑房屋翻建时当事人年龄、经济状况以及翻建前房屋共有情况等因素,依据全案情况,确认争议宅院拆迁安置中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应由本案当事人共同享有,李某4对院内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补偿款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搬家补助费、搬家奖励费、周转费、“其他524982元”等由被拆迁人共享,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根据搬迁楼认购协议书中明确的李某4系李某3家庭人口及本案搬迁腾退规则、拆迁政策及当事人意思表示对李某4所应获得的回迁房折价款核算及分配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程某、李某1、李某2、孙某、李某3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程某、李某1、李某2、孙某、李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六百六十八元,由程某、李某1、李某2、孙某、李某3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跃进审判员  李纪红审判员  谷世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梦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