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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2执1389之一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李某等与张峰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德宽,刘承鼎,张锦文,娄诗季,张峰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302执1389之一号申请执行人:李某,男,汉族,1967年4月3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申请执行人:刘某,男,汉族,1966年9月23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申请执行人:张某,男,汉族,1958年12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申请执行人:娄某,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执行人:张峰华,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申请执行人李某、刘某、张某、娄某依据生效的本院(2016)黔0302刑初452号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内容为:由被执行人张峰华退赔被害人娄某人民币270.95万元;赔被害人李某、刘某、张某人民币247.26万元。本院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公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还款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工商登记信息,通过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无房产登记信息,到被执行人张峰华正在监狱服刑。已将张峰华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张峰华限制高消费措施。已向深溪镇人民政府送达协助执行���知书要求深溪镇人民政府协助扣划张峰华所有的征收补偿款至本院,因该笔款项尚未下发,不具备处置的条件。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本院告知申请人执行情况并征询其意见,申请人代理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不具备执行完毕条件,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已发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黔0302刑初452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厚羿审 判 员 卢 松审 判 员 梁仕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周恒霁书 记 员 陈 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