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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字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小双���陕西天宝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双,陕西天宝物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字92号原告:张小双,女,汉族。被告:陕西天宝物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玲,系该公司董事长。��托代理人:祁云,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锦波,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双与被告陕西天宝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物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双,被告天宝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3932147)一式三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晶城秀府8幢3单元17层31702号商品房,房屋总价款1059604元,原告已付清全部购房款。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将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第十四���约定:“天然气或供暖设备于入住时未达到使用条件,被告应按原告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原因,原告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房产证,且原告不退房时,被告应按原告已付房款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然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天然气和供暖设备也未达到使用条件,更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被告之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书。2、被告向原告支付产权证违约金21011.0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天然气或供暖设备于入住时未达到使用条件的违约金32423.88元。4、被告赔偿原告��济损失及精神补偿费1000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述称的所购房屋楼号、交房时间及所交款项数额予以认可。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之约定,被告已于交房时完成了天然气管道主体的安装,且在2014年11月份已经就延迟供暖问题向原告支付了违约金62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天然气或供暖设备于入住时未达到使用条件的违约金之诉请,依法应予以驳回。而被告逾期办证之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故原告诉请逾期办证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对此予以调整。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原告作为买受人,被告作为出卖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登记号:Y12067090)一式三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晶城秀府8幢3单元17层3170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共128.03平米,房屋总价款1059604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十四条第一款约定:“天然气管道于入住时安装到位,买受人自行申请开通,承担相关费用,但必须在符合西安当地燃气公司的要求下才能正式通气使用。因买受人私改管线造成供气延误的,出卖人不承担责任;供暖设备于入住时达到使用条件,因买受人私改管线造成的不利后果包括给其它业主造成的损失由买受人自行承担。”,第二款约定:“如果在规定的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在未达到使用条件前,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以上各项不累积计算);出现本合同第八条第二款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的情形之一,导致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在规定日期未达到使用条件,出卖人不承担上述违约责任。”;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6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2%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附件六《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买受人应保证按照《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办理入住手续(如《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与实际交付时间不一致的,以出卖人通知的入住时间为准),逾期办��入住手续的,视为买受人违约,买受人逾期办理入住超过30日的,出卖人书面催办买受人入住并有权自买受人逾期办理入住手续之日起,按照总房款之万分之一收取违约金。买受人逾期办理入住超过90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2014年1月1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059604元,被告向其出具了编号为00277825的购房款发票。然被告实际交房日期为2014年1月22日,房屋交付后,被告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相关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在庭审中,被告对其逾期办证的违约事实亦无异议。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将天然气安装到位,而合同约定的天然气安装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迟延了293日。2014年11月27日,被告就其迟延供暖向原告支付了违约金620元。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其它无效情形,系合法有效合同,故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被告作为商品房的出卖人,负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备案的义务。而被告在原告依约向其支付了1059604元购房款后,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继续履行合同相应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立即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由被告向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房产证违约金数额为21011.06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降低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的违约金并非过分高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且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天然气安装使用时间应为2013年12月31日,如果在规定的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且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交房款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天然气安装到位,而又无法定和约定的延期事由,该行为亦构成违约,故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天然气违约金,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天然气违约金数额为31046.39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天然气违约金确认为30426.39元(31046.39元-620元)。庭审中,原��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补偿100000元之诉请,此系原告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天宝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为原告张小双办理房产证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书。二、被告陕西天宝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小双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1011.06元。三、被告陕西天宝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小双支付天然气违约金30426.39元。四、驳回原告张小双其它的诉讼请求。如被告陕西天宝物业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9元,由原告张小双负担2240元,被告陕西天宝物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129元。此款原告张小双已交纳,被告陕西天宝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给付原告张小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万民人民陪审员  韩小莲人民陪审员  米 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