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2403民初2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卢静文与何吉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静文,张春生,刘娟,何吉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民初2376号原告:卢静文,住敦化市。被告:张春生(曾用名张晓红),住敦化市。被告:刘娟,住敦化市。被告:何吉春,住敦化市。原告卢静文与被告张春生、刘娟、何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卢静文、张春生、何吉春到庭参加诉讼。刘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静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春生、刘娟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由何吉春承担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张春生向卢静文借款人民币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张春生向卢静文出具欠条一份,并由何吉春担保。现借款期限届满,张春生未履行偿还义务。张春生承认卢静文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目前无力偿还借款。何吉春辩称,我担保的时候不知道怎么回事,在保证期6个月之内我可以承担保证,但已经超过保证期,我不承担责任。刘娟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张春生、刘娟借卢静文人民币2万元,约定月利率1.5分,于2016年12月1日偿还,由何吉春担保。张春生、刘娟、何吉春共同给卢静文出具了欠条一份。2017年5月28日,张春生偿还利息2000元。另查:张春生与刘娟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张春生、何吉春承认卢静文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卢静文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张春生、刘娟借卢静文人民币2万元,没有在双方约定期限偿还,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现卢静文要求张春生、刘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不主张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要求何吉春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卢静文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何吉春承担保证责任,故免除何吉春的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春生、刘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卢静文人民币2万元;二、驳回卢静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春生、刘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春生、刘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俊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春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