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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2民初1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唐真文与黎东华、郑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真文,黎东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1609号原告:唐真文,男,198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黎东华,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唐真文与被告黎东华、郑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由于被告郑惠去向不明需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其后,原告撤回对被告郑惠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7年8月11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真文、被告黎东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唐真文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等损失。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失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6日,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6年11月10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6月8日,原告分两次通过网上转款20000元与被告。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黎东华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请支付借款本息以及诉讼费用等均无异议,但被告目前经营遇到了困难,请求原告能宽限其还款期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6日,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6年11月10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6月8日,原告分两次通过网上转款的方式共计给付被告借款20000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另查明,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310元、保全费240元、公告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一致的事实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都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请支付借款本息以及诉讼费用等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本息以及诉讼费用等,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该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有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东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唐真文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1日起计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二、驳回原告唐真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保全费2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皓   常人民陪审员 鲜红人民陪审员李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娅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