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2民初1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朱淑珍与被告江西三僚景区开发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江西三僚景区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淑珍,江西三僚景区开发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江西三僚景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202民初1498号原告:朱淑珍。被告:江西三僚景区开发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武汉路金汇大厦8楼,注册号420200000113123(1-1)。负责人:吴士斌。被告:江西三僚景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梅窖镇三僚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2696063981e。法定代表人:曾显华。原告朱淑珍与被告江西三僚景区开发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僚黄石分公司)、江西三僚景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朱淑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僚黄石分公司、三僚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欠款21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并以2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一倍计算迟延给付金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三僚黄石分公司签订《江西三僚景区经营权阶段性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被告三僚公司拿出50%左右的经营权对外阶段性转让,每股经营权价值人民币1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纳10000元,取得被告三僚公司经营权一股,转让期限为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同时还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协议期间,任何一方违约、终止协议,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经营权总金额15%的违约金。随后原告与被告三僚黄石分公司签订交易书,约定被告三僚黄石分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收回原告持有的被告三僚公司的一股经营权,并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一股对价金10000元及经营权收益500元。同年5月14日,原告又与被告三僚黄石分公司签订上述协议书及交易数,购买的股权金额为10000元,期限为三个月,收益为500元。但其后两被告均未能履行协议内容,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8月9日申请追加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三僚黄石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三僚公司辩称,其以经营权阶段性转让的方式进行集资,已经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法定代表人曾显华已被判处刑罚,故本案属于刑事案件,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已就武汉华艺博古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涉嫌以签订《江西三僚旅游景区经营权阶段性合作协议书》等方式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立案侦查,担任该公司及被告三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曾显华也于2016年12月8日被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原告与被告三僚黄石分公司签订的《江西三僚旅游景区经营权阶段性合作协议书》,与已立案侦查的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涉及的合同基本内容相同,且被告三僚黄石分公司负责人及出纳证实,原告所交纳款项已由被告三僚黄石分公司汇入曾显华的个人账户,由于原告起诉的案件事实与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的相关事实基本类似,故本案的事实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对原告向本院提起的民事诉讼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淑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 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邝慧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