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民终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敦化市官地镇龙泉村村民委员会与马贵林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敦化市官地镇龙泉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1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敦化市官地镇龙泉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潘耀辛,村主任。(原审原告)马贵林,住敦化市官地镇龙泉村*组。上诉人(原审被告)敦化市官地镇龙泉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审原告)马贵林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上诉人敦化市官地镇龙泉村村民委员会不服敦化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3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新的事实与证据,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敦化市官地镇龙泉村村民委员会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敦化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3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土地协议书》有效判决上诉人返还5.55亩林地使用权是错误的。上诉人要求确认《土地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虽被一、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但并未明确确认该合同有效,《土地协议书》的内容系被上诉人自行填写,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一点可以通过石国友在(2016)吉2403民初1933号卷宗可以证实。村主任石国友虽然对换地知情,但并未追认,《土地协议书》上李洪芬、齐文洲、刘学武的签字,并未经过村委会或法定代表人授权,属无权处分,系个人行为,所以该协议书属效力待定合同;2.《土地协议书》上的公章并不是2005年所使用的公章,所以该协议是被上诉人与他人合谋所形成的。按照文件规定,上诉人是在年开始使用新公章的,而协议书上的公章是早期使用的,并已作废,加盖已作废的公章的协议,根本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被告辩称: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马贵林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龙泉村村委会立即返还林地使用权5.55亩;2.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并赔偿2016年租地损失13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权5.55亩,地名为杨立板西头地,位于37林班,39-1小班,主要树种其他果树林,2013年1月30日敦化市政府颁发了林权证,使用期50年,确认了原告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2016年5月份,被告违法单方收回争议地。原审被告敦化市官地镇龙泉村村民委员会在一审法院辩称:不知道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故无法履行,争议地已经变为耕地不是林地,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离开村到设区的城市,被告有权将本案争议地收回,原告持有的合同以及林权证是原告与其他人违法操作,侵害了被告的利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吉2403民初1933号民事判决、(2017)吉24民终23号民事判决,认定了涉案2005年3月20日协议书有效。被告的抗辩主张即不予返还的理由是涉案合同没有上一任村主任签字和签订合同的公章已经更换的事实。因为此方面理由已经被生效判决所羁束,龙泉村村委会在本案中亦未举出新的证据,且龙泉村村委会主张的系合同效力之诉。故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为1.被告敦化市官地镇龙泉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给原告马贵林林地使用权5.55亩(地名为杨立板西头,位于37林班,39-1小班,东至集体农田、西至道、南至沈海军农田、北至集体农田)。2.被告敦化市官地镇龙泉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马贵林2016年损失13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敦化市官地镇龙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上诉人敦化市官地镇龙泉村村民委员会以及被上诉人马贵林在二审听证过程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庭审中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在此基础上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吉2403民初1933号民事判决、(2017)吉24民终23号民事判决,均认定了涉案的2005年3月20日签订的《土地协议书》有效。上诉人主张“村主任石国友虽然对换地知情,但并未追认,且《土地协议书》上的李洪芬、齐文洲、刘学武的签字,并未经过村委会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属无权处分、个人行为,故该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的观点,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吉2403民初1933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中,石国友作为第三人当庭表示其对2005年3月村委会给马贵林调换土地一事是知情的,并且表示当时类似事宜都是村领导决定。且根据马贵林的林权证显示,涉案的5.55亩土地所有权人为平安组,当时时任平安村村支部书记李洪芬、村会计齐文洲、平安组组长刘学武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且该协议书加盖了平安村村委会公章,故该协议是平安村村民委员会与马贵林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无需有追人权的当事人进行补正,况且马贵林在签订该协议后,一直经营涉案地块,尤其是在2013年1月30日就涉案地块办理了林权证,在此期间无论是原平安村还是更名之后的龙泉村村委会委员以及村民均未提出异议,也无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进行撤销,应视为对该协议效力的认可,且该协议书不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土地协议书》上的公章并不是2005年所使用的公章,所以该协议是被上诉人与他人合谋所形成的”观点,上诉人自己也未确定新的公章从哪一年开始使用,也没有提出相应证据证明该协议书上盖的公章何年作废,而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吉2403民初1933号民事判决、(2017)吉24民终23号民事判决,均认定了涉案的2005年3月20日签订的《土地协议书》有效,因此,上诉人的此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敦化市官地镇龙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全智光审 判 员 池哲龙代理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