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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执异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行、德泰(宁夏)绒业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行,德泰(宁夏)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9执异27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行。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燕山道。负责人:庞光辉,该支行行长。申请执行人:德泰(宁夏)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号东升大厦*层。法定代表人:曹红彦,该公司总经理。在本院执行德泰(宁夏)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泰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任丘支行)存单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行对本院(2016)冀09执332-1号执行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行任丘支行称,2011年6月,河北省高院(2010)冀民二终字第134号判决生效后,我行已主动履行。2015年5月,河北省高院(2014)冀民再终字第85号判决生效后,我行主动履行支付了本金及利息(按银行同期活期利率计算)22.39万元,诉讼费尚未支付。河北省高院的两次生效判决,都要求我行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我行已主动履行。我行按银行同期活期利率支付利息,是履行判决的正当行为,也符合法律规定。2006年10月,德泰公司与中行任丘支行签订了《帐户管理协议》并开立了一般活期存款帐户。按银行活期利率支付利息是企业与我行的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同时我行在2016年12月21日也是按照活期利率实际支付了一个季度的利息。德泰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按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并要求我行支付定期与活期之间的差额利息1908549.86元。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完全支持了德泰公司的诉求,与事实严重不符,要求撤销沧州市中院(2016)冀09执332-1号执行通知书,驳回德泰公司的执行申请。本院查明,德泰公司诉中行任丘支行存单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2009)沧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德泰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院提出上诉。河北省高院于2009年12月6日作出(2009)冀民二终字第11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2010)沧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德泰公司不服,再次向河北省高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高院于2011年3月4日作出(2010)冀民二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德泰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民申字第1588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北省高院再审。2012年12月10日,河北省高院作出(2012)冀民再终字第113号民事裁定,再次将本案发回重审。我院经重审,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3)沧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德泰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高院经审理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冀民再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二、中行任丘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德泰绒业公司727.0786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其中,利息自2006年10月24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依照原生效判决已经执行的款项,应作相应扣除。三、驳回德泰绒业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德泰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中行任丘支行给付2006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冀09执332号。2017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16)冀09执332-1号执行通知,要求中行任丘支行支付德泰公司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1908549.86元。中行任丘支行提出异议,主张利息按活期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德泰公司与中行任丘支行存单纠纷一案,河北省高院已作出(2014)冀民再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行任丘支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德泰公司727.0786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其中,利息自2006年10月24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依照原生效判决已经执行的款项,应作相应扣除。该判决现已生效,中行任丘支行应当严格按照判决内容执行。该判决中同期存款利率中的同期存款利率应理解为在一定期间内的存款利率,即定期存款利率。且因德泰公司与中行任丘支行存单纠纷,造成德泰公司的存款无法自由支取,而按活期利率计算利息时,存款人可以对存款自由支取。中行任丘支行主张以活期利率计算利息,对德泰公司有失公允,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对生效判决的误解。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作出的(2016)冀09执332-1号执行通知,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银行任丘支行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谢盼书审判员  任俊杰审判员  孙景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晓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