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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民终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贵州嘉丰建筑有限公司、册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嘉丰建筑有限公司,册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册亨县林鑫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民终9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嘉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勇烈路泰联大夏B栋11层3号。法定代表人:邓天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驹,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贤,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册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贵州省册亨县者楼街道河滨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永奎,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浩,盘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册亨县林鑫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册亨县巧马林场。法定代表人:李成琴,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贵州嘉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丰公司)与被上诉人册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册亨住建局)、原审第三人册亨县林鑫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7民初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上诉人所有的工程款必须打入上诉人指定的账户,并且在出具给谢刚和涂启云的授权委托书中也明确告知了所有工程款项必须打入上诉人指定的账户。在被上诉人支付的920万元中,只有420万元打入上诉人指定的账户,另外500万元均是由林鑫公司分四次借款。一审并未查明林鑫公司完成的“平整场地等基础性工程”具体是何工程,该工程造价是否价值50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另,一审法院未查明林鑫公司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是何关系,为何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前就向林鑫公司借支500万元,是导致一审判决错误的原因之一。被上诉人在工程前期就私自向林鑫公司(谢刚)支付了500万元,该款并未全部投入工程建设,而是挪作他用,才导致工程建设缺乏资金而停工。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税务机关缴纳包含第三人借款在内的920万元工程税款,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向林鑫公司支付500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的认可不当。在上诉人递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附带的说明书中有体现,被上诉人在支付工程款时作了说明,根据政府等相关公用设施工程款项结算习惯,工程进度款结算方式是先申请并开具税务发票交到发包方后,发包方才按照正常的审批程序,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上诉人在申请进度款时,对被上诉人与林鑫公司进行500万元借款行为并不知晓。综上,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本案所涉工程无法继续建设,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至今该工程仍处于停滞状态,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嘉丰公司、林鑫公司未答辩。嘉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由被告赔偿原告所受损失31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5日,册亨住建局与林鑫公司签订一份公租房建设协议书,约定由住建局按工程进度拨付上级补助资金,林鑫公司出土地并自行建设的方式在工业园区林鑫公司建设268套公租房。2014年12月1日,嘉丰公司作为承包人,册亨住建局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嘉丰公司承建册亨县2014年公租房建设项目:工业园区林鑫木材加工厂公共租赁住房,合同价为19,828,753.00元(中标价),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12月2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7日。合同12.2.1条约定:预付款支付工程中标金额的30%,支付期限:合同签订后不超过7天。12.4.1条约定:按工程进度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合同第12.5条约定:发包人应将合同价款支付至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承包人的账户。合同签订后,嘉丰公司即将工程交与项目负责人谢刚和涂启云实施。2014年12月8日,嘉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天波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林茂春为嘉丰公司的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嘉丰公司名义负责本案工程的施工、签订合同、拨付工程款等与本案工程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宜。授权书上注明原告公司的账号(24×××26)及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桔山支行),备注本工程款必须打入本公司账户。2015年1月28日,嘉丰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谢刚、涂启云同为嘉丰公司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嘉丰公司名义负责本案工程的施工、签订合同、拨付工程款和处理与本工程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宜。委托期限:直至本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完毕。嘉丰公司、册亨住建局签订合同之前,为抢工期,册亨住建局对本案涉案工程的场平等基础工程先行施工。2013年12月5日,林鑫公司向册亨住建局借款100万元,作为本案工程的启动资金。2014年1月14日,林鑫公司又向册亨住建局借款100万元,用于购买工程材料。同年6月27日,林鑫公司向册亨住建局借款200万元,同年7月17日,林鑫公司向册亨住建局借款100万元。综上,林鑫公司4次共向嘉丰公司借款500万元。2014年9月30日,嘉丰公司向税务机关缴纳工程款920万元的税款591560元。2014年12月9日,嘉丰公司向监理单位递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申请支付工程款920万元,附计算说明:1、第一次拨付500万元,2、第二次拨付进度款420万元,3、剩余工程款约为10,628,753元。册亨住建局时任法人韦云飞在申请表签字同意支付920万元,但必须把原借款500万元扣还。2015年1月16日,册亨住建局拨付工程款420万元到嘉丰公司的指定账户。2015年9月18日,嘉丰公司向税务机关缴纳工程款100万元的税款64300元。2015年9月24日,册亨住建局拨付工程款100万元到嘉丰公司的指定账户。2016年1月27日,因农民工索要工资,册亨住建局拨付工程款100万元到林鑫公司账户,用于支付民工工资,该款未缴纳税款。另查明,到本案一审开庭审理时,涉案工程已完成主体工程的80%。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方式是否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前,为抢工期,第三人对场平等基础工程先行进行了施工。期间,第三人以借款的方式向被告借支工程款500万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向税务机关交纳包含第三人借款500万元在内的920万元工程款税款,该情况在原告递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附带的说明中有体现,被告在支付工程款时亦作了说明,因此,原告对该500万元的支付方式是认可的。920万元中的420万元以及之后支付的100万元均是在签订合同之后支付,且支付在原告的指定账户上。2016年初临近春节时,因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被告支付100万元到第三人账户,该款用于支付民工工资,未挪作他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在上述规定之列,被告的行为未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贵州嘉丰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原告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2015年1月26日嘉丰公司(甲方)与谢刚(乙方)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嘉丰公司将其中标得的公租房项目工程交给谢刚负责施工,嘉丰公司只收取总工程价款1%作为管理费,后谢刚又与涂启云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谢刚将其从嘉丰公司得到的公租房项目工程以15688572.00元的价格转包给涂启云施工。2015年1月28日嘉丰公司出示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谢刚、涂启云代理嘉丰公司负责公租房项目施工。嘉丰公司并未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2、林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更换为谢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嘉丰公司与册亨住建局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册亨住建局是否应赔偿嘉丰公司310万元损失。关于争议焦点,嘉丰公司与册亨住建局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的问题,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是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嘉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册亨住建局签订的合同存在上述法律规定应予解除的法定情形,故其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册亨住建局是否应赔偿嘉丰公司310万元损失的问题,2014年12月1日,嘉丰公司与册亨住建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于2015年1月26日与谢刚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嘉丰公司将其中标得的公租房项目工程交给谢刚负责施工,嘉丰公司收取总工程价款1%作为管理费,嘉丰公司未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2015年1月28日,嘉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谢刚、涂启云为其代理人,由其二人施工、签订合同、拨付工程款等。林鑫公司前法定代表人系谢刚之妻,在本案签订合同之前,林鑫公司对场平等基础工程先行进行了施工,林鑫公司以借款的方式向册亨住建局借支工程款500万元。2014年9月30日,嘉丰公司向税务机关交纳包含林鑫公司借款500万元在内的920万元工程款税款,嘉丰公司对于该款的支付方式是知晓的,其并未提出异议。现嘉丰公司诉请要求册亨住建局赔偿其310万元的损失,并未举证证明该损失具体包含的内容,且嘉丰公司在与册亨住建局签订合同后,将本案所涉工程交给谢刚具体施工,并收取管理费,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嘉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上诉人贵州嘉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映桃审判员  程 鹏审判员  赵 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夏玮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