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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民终1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郭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军,孔贵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1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军,男,汉族,1961年11月13日生,住咸阳市秦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贵生,男,汉族,1955年2月15日生上诉人郭军因与孔贵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7)陕0402民初1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军,被上诉人孔贵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军的上诉请求:对秦都区人民法院(2017)陕第0402民初1346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纠正。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6年5月15日,在上诉人女儿出嫁之日,被上诉人纠集一帮黑社会势力,将上诉人绑架在礼泉县城的一间黑房里,在威逼下给被上诉人写了16000元的借条,这份借条是上诉人受到威胁和乘人之危无奈之下写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所给的钱是对合伙的投资。一审却错误认定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法的借贷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纠正。被上诉人辩称,2005年3月23日,上诉人因筹办奶牛场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0元。奶牛场的投资商来咸阳考察,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住宿费6000元。十多年以来,一直未找到上诉人,2016年5月15日,上诉人给女儿办出阁宴,被上诉人前去讨债,上诉人在彩虹二路南段16号门前给被上诉人重写16000元欠条。上诉人拿不出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成立,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受威胁和乘人之危没有证据支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郭军2005年5月23日向原告孔贵生借款10000元并写有借条一张。2016年5月15日被告郭军给女儿筹办出阁宴当天给原告孔贵生重新写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孔贵生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正(16000元),(以前的条子作废)”,并约定年底前还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被告关于借款系和原告合伙经营的投资的辩称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被告关于欠条系受到胁迫和乘人之危情况下所写的辩称无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郭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孔贵生借款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郭军承担。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所诉借据是在胁迫和乘人之危情况下所写,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所提供两份借据前后构成承接关系,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所付款项也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是用于双方合伙事务,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而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此项主张,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郭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美丽审判员  张军海审判员  唐鸿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