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民终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莱芜鑫隆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韩汝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莱芜鑫隆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韩汝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民终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鑫隆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颜庄镇民营经济园。法定代表人:魏广兴,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伟,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汝苍,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家俊,莱芜高新振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莱芜鑫隆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检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汝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203民初1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隆检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伟、被上诉人韩汝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家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隆检测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203民初13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韩汝苍负担。事实和理由:一、韩汝苍的损失是其自身的过错造成的,不应当向鑫隆检测公司主张。国家对于黄标车的界定有相应的标准,韩汝苍的车辆应当认定为黄标车,韩汝苍没有对自己车辆根据相关标准进行改造,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导致车辆被强制注销报废的责任在于韩汝苍,相应损失应当由韩汝苍自行承担。二、韩汝苍要求的车辆损失没有事实依据。韩汝苍无法证明自己的车辆符合“黄改绿”条件,且黄标车辆进行“黄改绿”升级改造需要投入较大的费用,即使经过改造也不必然能够通过环保检测验收。车辆价值评估数额,是在车辆改造之后的价值,不能代表韩汝苍的实际损失,应当减去必要的改造费用。三、鑫隆检测公司在车辆检测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韩汝苍的原绿色环保合格标志是经过鑫隆检测公司的设备检测后由电脑系统自动生成的,鑫隆检测公司对监测数据形成以及合格标志的发放没有过错。韩汝苍的损失与鑫隆检测公司的机动车尾气检测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鑫隆检测公司的上诉请求。韩汝苍辩称,鑫隆检测公司称韩汝苍的损失是其自身过错造成的违背事实,更缺乏法律依据。鑫隆检测公司作为环保部门指定的具有机动车检测资质的机构,所作出的检测报告具有合法性,所出具的报告完全让韩汝苍相信监测的结果的真实性。鑫隆检测公司明知韩汝苍的车辆系黄标车辆,却错误的发放了绿标标志,使韩汝苍认为自己的车辆就是绿标车,导致没有办理“黄改绿”手续,错过了参加政府所提倡“黄改绿”的优惠政策,造成了韩汝苍的车辆被注销而不能继续营运。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鑫隆检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鑫隆检测公司的上诉请求。韩汝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鑫隆检测公司赔偿韩汝苍车辆损失14000元、鉴定费600元、代理费3000元、营运损失26000元、贷款产生的利息36000元,共计76600元;2、案件诉讼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鑫隆检测公司经营范围为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动车尾气检测。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4年1月10日向鑫隆检测公司发放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经审查鑫隆检测公司具备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批准鑫隆检测公司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韩汝苍所有的鲁S×××××号中型普通货车,注册登记日期为2008年6月27日,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6月。2015年4月24日,鑫隆检测公司作为发放检测站向韩汝苍的涉案车辆发放了绿色环保检验标志,标志编号:371203150103001552,该绿色环保检验标志载明的内容为:“车辆排放标准国Ⅲ、有效期至2016年6月27日”。2015年4月25日,莱芜市机动车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对韩汝苍涉案车辆安全性能进行检验,并出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2016年,韩汝苍的涉案车辆因系黄标车被注销。2016年11月9日,莱芜市环境保护局出具《关于韩汝苍上访反映车辆错发标识问题的答复意见书》,内容为:“你于2016年7月12日反映鑫隆检测线将黄标车发予绿标的问题,经调查核实,你所反映的问题属实。”2016年5月9日,在该院作询问笔录过程中,鑫隆检测公司认可错误发放环保标志是因其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另查明,《山东省黄标车“黄改绿”补贴管理暂行办法》于2014年9月1日起施行,2016年1月1日废止。庭审中,韩汝苍申请对其涉案车辆价值进行鉴定,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鲁天评字[2017]第FYLW100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鲁S×××××号中型货车市场价值为14000元;同日作出的鲁天评字[2017]第FYLW1004-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鲁S×××××号中型货车报废后车辆残余价值评估总金额为1148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鑫隆检测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其检测并发放环保标志的行为,对社会公众具有较高的公信力,韩汝苍有理由相信,鑫隆检测公司发放环保标志的行为系对车辆检测后作出的专业权威认定。韩汝苍的车辆因鑫隆检测公司错误发放绿色环保标志,直接造成韩汝苍失去适用“黄改绿”政策的前提资格,致使韩汝苍车辆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法适用“黄改绿”政策,错过“黄改绿”的实施期限。韩汝苍的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未能及时“黄改绿”而被注销,鑫隆检测公司作为发放环保标志的检测站认可因其自身原因造成环保标志的错误发放,鑫隆检测公司的发放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鑫隆检测公司主张韩汝苍应知晓自身车辆状况,亦存在过错,但鑫隆检测公司作为车主已履行按照车管部门及检测公司的要求配合车辆检验的义务并接受检测公司出具的检测结果,车主与检测公司相比较被动,车主自身对于环保标志的主观认识并不影响拥有相应资质的鑫隆检测公司作出专业检测和判断。韩汝苍已按照相关部门的要求提交车辆进行安全性能检验并检验合格,已尽到一般车主合理的注意义务。综上,韩汝苍对于车辆未进行“黄改绿”无过错,鑫隆检测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关于损失,依据评估报告书,韩汝苍车辆经鉴定价值14000元,报废后残值1148元,造成韩汝苍车辆损失应为14000元-1148元=12852元。韩汝苍主张的鉴定费600元,由评估费票据予以证实,且系确定损失的必要支出,予以支持。韩汝苍主张的营运损失,依据韩汝苍提供的其银行交易明细,并不存在间断营运收入的情形,无法认定,不予支持。韩汝苍主张的代理费,系韩汝苍自行委托产生的费用,非直接且必要损失,不予支持。韩汝苍主张的贷款产生的利息,非直接必要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鑫隆检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韩汝苍车辆损失12852元、鉴定费600元。二、驳回韩汝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5元,减半收取计857.5元,由鑫隆检测公司负担150.5元,由韩汝苍负担70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鑫隆检测公司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鑫隆检测公司作为机动车尾气检测的专业机构,拥有相应的计量认证资质,其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并发放环保标志的行为,具有较高社会公示效力。韩汝苍的车辆经鑫隆检测公司检测并发放了绿色环保标志,韩汝苍基于鑫隆检测公司检测资质的信赖,其有理由相信鑫隆检测公司发放环保标志的行为系对车辆所属标志类型的专业权威认定。鑫隆检测公司发放的绿标有效期至2016年6月27日,从检测日期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12月31日,该段期间正处于国家“黄改绿”政策实施期间,由于鑫隆检测公司对本该发放黄标的车辆发放了绿标,直接导致韩汝苍失去适用“黄改绿”政策的前提资格,致使韩汝苍车辆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法适用“黄改绿”政策,错过“黄改绿”的实施期限而被注销,鑫隆检测公司的发放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韩汝苍已按照相关部门的要求对车辆进行检验并检验合格,已尽到车主合理的注意义务,车主对于车辆状况的主观认识并不影响拥有相应资质的鑫隆检测公司对车辆作出的专业检测和判断,韩汝苍基于对专业检测结论的信赖而丧失适用“黄改绿”政策的前提资格完全是由鑫隆检测公司造成,韩汝苍对此没有过错,鑫隆检测公司关于韩汝苍的车辆损失是由自身过错造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鑫隆检测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在收到车损评估报告书15日内向出具该报告的评估机构提出重新评估、补充评估或委托评估机构辖区内政府价格主观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申请复核,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推翻该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该报告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一审将该评估报告结论作为确定车辆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鑫隆检测公司关于评估报告不能代表车辆损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鑫隆检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莱芜鑫隆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新江审判员 李 琴审判员 焦玉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吕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