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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行审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海宁市国土资源局、海宁市鑫崴机械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宁市国土资源局,海宁市鑫崴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481行审130号申请执行人海宁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海宁市。法定代表人陈洲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沈山,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海宁市鑫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法定代表人陈金彪,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海宁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海土资罚字(2007)3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沈山及被执行人海宁市鑫崴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07年9月26日,申请执行人海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海土资罚字(2007)3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海宁市袁花新伟五金机械厂于2007年7月19日开始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占用袁花镇新袁村集体所有土地建造厂房,占地面积2018平方米,所占用的土地类型为园地,不符合袁花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占地。根据《浙江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罚:1、限期退还非法占用的2018平方米集体所有土地;2、限期被执行人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01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处非法占用的2018平方米土地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总计40360元。申请执行人于2007年9月26日向海宁市袁花新伟五金机械厂送达上述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海宁市袁花新伟五金机械厂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仅缴纳了罚款,其余义务未履行。2017年3月29日,申请执行人向海宁市袁花新伟五金机械厂送达催告书,催告其履行义务,但海宁市袁花新伟五金机械厂仍未完全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拆除非法占用的201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听证中,陈金彪认可其是海宁市袁花新伟五金机械厂实际经营人,原登记的厂长陈荣昌系其父亲,因为经营方便加上政府要求便将海宁市袁花新伟五金机械厂注销重新设立海宁市鑫崴机械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对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书等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已经缴纳罚款应已处理完毕,不应该再拆除。申请执行人确认海宁市袁花新伟五金机械厂已注销并变更被执行人为海宁市鑫崴机械有限公司,且认为缴纳罚款并非意味不需要拆除建筑物,被执行人确未经批准即建房,系非法占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行政处罚合法。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海土资罚字(2007)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实际经营人陈金彪已注销海宁市袁花新伟五金机械厂并重新设立海宁市鑫崴机械有限公司承继原厂房,故本案被执行人应变更为海宁市鑫崴机械有限公司。海宁市袁花新伟五金机械厂及被执行人海宁市鑫崴机械有限公司未完全履行,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拆除非法占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201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申请,由海宁市袁花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审 判 长 沈   伟   峰人民陪审员 董   燎   宇人民陪审员 蔡   平   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屈周燕书记员张轩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