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2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河南龙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韩立柱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龙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韩立柱,霍留定,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民终2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龙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许由路西段金回汽车城。法定代表人:韩立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立柱,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霍留定,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以上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俊芳,许昌市魏都区德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磊,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龙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韩立柱、霍留定因与被上诉人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2民初2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龙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韩立柱、霍留定的委托代理人刘俊芳、被上诉人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河南龙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韩立柱、霍留定二审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理由是:1、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款打至韩立柱名下,并未履行垫付款义务;2、被上诉人的业务范围涉嫌违反法律规定,属违法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辩称:1、被上诉人为会员提供垫付消费款的服务,可以归类为民间借贷,不属于金融范围,法律也没有禁止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双方合同约定中设置了严格程序,上诉人在卖方会员处消费,被上诉人代其垫付消费款,不需要将钱交付上诉人。上诉人应当在应当还款日前归还垫付款。请求维持原判。一审中被上诉人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被告河南龙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20万元;2.被告河南龙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999.99元(欠款额10%的当月违约金,及按欠款额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7年2月22日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并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韩立柱、霍留定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垫付宝是由原告推出的由原告替买方会员向卖方会员垫付消费款,再由买方会员在还款日前偿还垫付款的服务务。被告河南龙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垫付宝买方会员,被告河南龙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在卖方会员张星处消费20万元,原告为其垫付了消费款。被告河南龙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不偿还消费款,其他被告也拒不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一审认定事实如下:垫付宝是由原告推出的由原告替买方会员向卖方会员垫付消费款,再由用户在还款日前偿还垫付款的服务。在信用额度内,原告替买方会员垫付消费款给卖方会员,原告将交易金额等额的垫付宝额度在扣除向商户收取的服务费后,划拨到卖方会员的垫付宝账户。2015年12月30日,原告和被告河南龙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河南龙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告指定的垫付宝网站注册成为会员,授权垫付宝网站按照被告河南龙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网上的指令进行操作;原告授权被告河南龙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一定的信用额度,被告河南龙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用垫付宝账户内的信用额度进行消费,对原告偿还垫付款;如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代其垫付的消费款项,被告河南龙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按欠款总额的10%向原告支付当月违约金,且在还清欠款前,按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被告韩立柱、霍留定为被告河南龙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领用合约项下的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河南龙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垫付宝买方会员,于2016年12月20日在商户张星处消费20万元,原告为其垫付了该款项,扣除卖方会员张星的服务费4800元后,原告将195200元的款项支付给了张星。后被告河南龙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逾期未偿还垫付款。一审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河南龙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至今未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消费款20万元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河南龙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被告河南龙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逾期未偿还垫付款,应支付10%的当月违约金及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且在垫付款当月原告已从卖方会员处收取服务费4800元,故以被告河南龙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7年1月21日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为宜,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龙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韩立柱、霍留定为上述欠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龙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还清垫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韩立柱、霍留定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韩立柱、霍留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龙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被告河南龙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韩立柱、霍留定连带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垫付消费款、收取卖方服务费的服务,解决客户资金暂时短缺的困难,法律对此没有禁止性规定,且系双方自愿,上诉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无偿进行了消费,卖方并没有向其追偿消费款项,系因被上诉人向卖方垫付了该款项,上诉人应当依约偿还所垫付款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无误,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河南龙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韩立柱、霍留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秋霞审判员 信宏敏审判员 谢新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娄潇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