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民初1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丽华与吴琼芳、李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华,吴琼芳,李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1449号原告:刘丽华,女,1975年9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常智,男,1975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林,资阳市卓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琼芳,女,1973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李建英,女,1965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原告刘丽华与被告吴琼芳、李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林、廖常智,被告李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琼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琼芳归还原告借款11.09万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其中2万元自2016年12月7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付清时止;剩余9.09万元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付清时止);2.被告李建英对2万元借款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平时也是有资金借贷,2016年11月27日和2017年1月21日,被告吴琼芳以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刘丽华借款共计11.09万元。借款期限均为短期借款,并签订有借款协议。刘丽华履行交付义务后,被告吴琼芳到期未及时还款,且被告李建英在20000元借款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如诉讼请求。被告李建英辩称,我从不认识原告,在20000元的借款协议上,是吴琼芳让我作为见证人在前面签字,但是在后面的连带担保人一栏我看清楚是担保人后未签字及捺印,所以我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其他债务更是不清楚。被告吴琼芳未提供辩称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1月27日,刘丽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吴琼芳汇款16700元,其余3300元是现金给付,共计20000元借给吴琼芳,2017年01月21日,刘丽华再次通过成都农商银行取款,借给吴琼芳现金90900元。两次借款由吴琼芳出具收据交刘丽华执存,并分别签订《借款协议》其中1、2016年11月27日借款20000元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0日,从2016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06日止。在协议第五条担保人姓名处李建英签字捺印。第八条:“此协议共八款,并附甲方(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壹份,由甲方(借款人)签字、捺印即生效。”甲方(借款人)吴琼芳及乙方(××)刘丽华签字并捺印。李建英未签字捺印。2、2017年01月21日借款90900元的的借款协议中,期限为30日,从2017年01月21日起至2017年02月20日止。证人谭某签字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其他协议内容与前一份内容一致,均约定如吴琼芳违约,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10%,两次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吴琼芳借原告刘丽华11.09万元,有两次借款协议和收据及银行转、取款凭据和证人当庭作证证词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且该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刘丽华要求被告吴琼芳及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李建英的担保责任请求,被告李建英仅在20000元借款协议的中间部分签名,虽然名字前也有担保人字样,但在该协议最后显示借款人、××、担保人身份的签名处却未签名并捺印。庭审中,被告李建英辩称在借款协议中签名只是被告吴琼芳要求其作为见证人签名,且在借款协议第三条李建英系作为借款人的联络人身份,而原告刘丽华提供的录音记录也不能确定李建英作为担保人的身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刘丽华要求被告李建英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和逾期利息,而只约定了违约金,但违约金的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违约金的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的24%,故原告刘丽华要求被告吴琼芳支付的违约金只能按年利率的24%计算。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琼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丽华借款本金110900元和违约金(其中20000元从2016年12月7日起,90900元从2017年2月21日起以年利率24%分别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8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388元,由被告吴琼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颖人民陪审员 仝天虎人民陪审员 杨柳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