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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9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罗文斌、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原路支行银行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文斌,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原路支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93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文斌,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栗凯,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飞,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原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号附**号。负责人李红,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啸风,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许璠,该行员工。上诉人罗文斌因与被上诉人被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原路支行(以下简称郑州银行中原路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2民初2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文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栗凯、李飞,被上诉人郑州银行中原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啸风、许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文斌在郑州银行中原路支行办有一张尾号为8998的商鼎卡。2017年3月12日21时20分55秒、21分35秒,上述商鼎卡在成都市新空间建材城通过POS机分别消费10000元,3月12日21时26分,上述银行卡通过香港银通ATM机取款4477.5元,并产生手续费13元,跨行费3元;21时28分,上述银行卡通过香港银通ATM机取款447.75元,并产生手续费13元,跨行费3元。当晚,原告罗文斌向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报案银行卡被盗刷,3月13日该分局出具受案回执。至本案庭审时,该信用卡诈骗案尚未结案。2017年3月12日,在上述款项发生后,原告罗文斌当日于22:05通过电话办理了临时挂失,次日,原告罗文斌在郑州银行建设路支行通过柜台取款3万元。上述事实,有交易查询结果、申请书、手机短信、通话录音、情况说明、受案回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银行卡,并在卡内存入款项,双方已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均应依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将存款存入银行后,被告应为原告的存款安全负责。原告罗文斌所持卡中存款于2017年3月12日21时20分55秒、21分35秒在成都市新空间建材城通过POS机消费20000元;同日21时26分、21时28分,原告的银行卡在香港分两次通过ATM取款4477.5元、447.75元,并产生手续费共计26元,跨行费共计6元。原告于当晚向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报案,次日于郑州银行建设路支行柜台取现3万元。显然原告不可能在如此短的时间内于成都、香港、郑州消费、取款并报案。在被告郑州银行中原路支行不能证明原告在密码泄露方面存在责任的情况下,结合涉案交易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报警的情况,可以认定涉案交易并非由原告本人持卡操作,应为他人复制银行卡盗刷。被告作为金融企业,作为发卡方,应承担对银行卡真伪的实质审查义务,确保银行卡的安全使用。银行卡被复制,他人利用伪卡在POS机、ATM机上盗刷,窃取银行存款,使原告的银行卡产生取款记录,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另,原告账户内的存款被盗取系密码交易,可见原告未能妥善保管其银行卡密码,为他人盗取提供了可乘之机,对存款被盗取原告也有过错。对于保障交易安全的义务,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银行,应高于作为普通人的原告,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银行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4957.2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的17470元,其余部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原路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文斌损失17470元;二、驳回原告罗文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元,原告罗文斌负担64元,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原路支行负担148元。罗文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推定罗文斌未能妥善保管其银行卡密码,为他人盗取提供了可乘之机,对存款被盗具有过错系事实认定错误。涉案银行卡系罗文斌工资卡,2000年9月4日由机关单位统一办理,自银行卡办理以来,一直由本人持有,密码只有本人知道,从未告知他人,而且涉案银行卡也未曾开通过网银服务、手机银行等服务。罗文斌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注意义务,不存在泄露银行卡密码的行为,郑州银行中原路支行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罗文斌存在密码泄露的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已明确认定郑州银行中原路支行不能证明罗文斌在密码泄露方面存在责任。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罗文斌在密码泄露方面存在责任的情况下,判决罗文斌泄露密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罗文斌承担30%的责任错误l、罗文斌对涉案银行卡被盗刷不存在任何过错,而且银行卡被盗刷后罗文斌已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郑州银行中原路支行作为发卡机构,有义务实现对银行卡信息防盗技术保护以及承担识别伪卡技术的责任,郑州银行中原路支行应对其服务瑕疵或履约瑕疵造成的罗文斌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郑州银行中原路支行赔偿罗文斌损失24957.25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等费用由郑州银行中原路支行承担。郑州银行中原路支行答辩称:一、罗文斌应对其卡内资金缺失承担责任。ATM机上取款的两个必备条件是,一必须有银行卡,二要正确地输入该卡的密码,二者缺一不可。只要两者一致,相匹配方能取出卡内资金。防范密码泄漏的义务应由罗文斌承担。罗文斌未能充分履行谨慎使用的义务,导致银行卡密码和卡信息的泄漏。二、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罗文斌提供的报案手续尚未构成完整证据链条,不足以证明其卡内资金损失系伪卡取款所致。证据未经刑事审判程序最终认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存在不被认可的可能性。三、罗文斌所诉缺乏最基本的事实依据,郑州银行中原路支行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罗文斌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依据罗文斌在郑州银行中原路支行处办理了银行卡,认定其双方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正确。2017年3月12日21时20分55秒、21分35秒,罗文斌的银行卡在成都市新空间建材城通过POS机消费20000元,21时26分、21时28分,在香港分两次通过ATM取款4477.5元、447.75元,并产生手续费共计26元,跨行费共计6元。罗文斌于当晚向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报案,于次日在郑州银行建设路支行柜台取现3万元。原审在郑州银行中原路支行不能举证证明罗文斌存在密码泄露等方面有过错的情况下,认定郑州银行中原路支行作为金融企业,发卡方,应承担对银行卡真伪的实质审查义务,确保银行卡的安全使用及对罗文斌的损失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因罗文斌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原审酌定罗文斌承担本案30%的责任不当,罗文斌以此为由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实体处理失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2民初2769号民事判决。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原路支行于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罗文斌损失24957.25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6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12元,均由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原路支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贵斌审判员  舒 杨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尹雪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