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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民辖终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王宏、樊云飞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宏,樊云飞,陈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民辖终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宏,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云飞,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巨鹿县,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敏,女,197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上诉人王宏因与被上诉人樊云飞、陈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7)冀0502民初3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王宏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邢台市××东区并不是真正的协议签订地,因为事实上该协议是在杭州市下城区签订的。因此,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与借款事实并没有实际联系,不能认定为合同履行地。而且,被上诉人所谓的邢台市××东区的住址应当为经常居住地,亦不能当然解释为原告住所地,故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樊云飞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被答辩人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首先,被答辩人王宏诉称借款合同签订地为杭州市下城区与本案事实不符。被答辩人称双方借款合同签订地点为杭州市下城区是不真实的。事实是双方签订合同的地点是河北省邢台市××东区,该借款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答辩人以双方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一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其次,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是借款合同履行地所在法院,同样具有管辖权答辩人樊云飞现居住在邢台市××东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的相关规定,答辩人向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答辩人偿还借款本息,同样符合法律规定,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陈敏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的《借款合同》第7条约定,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底部显示签订地址在邢台市桥东区永康城市花园。该约定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合法有效。因此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易然审 判 员 武 洁审 判 员 陈勤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韩伟刚书 记 员 王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