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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民终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邱馨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邱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101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394W。诉讼代表人:李东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宝,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邱馨,女,199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五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五莲洪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潍坊人民财险)因与被上诉人邱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7)鲁1121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潍坊人民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宝、邱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潍坊人民财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并非保险价值,涉案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非定值保险,被保险车辆的保险价值在使用过程中会逐渐减少。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评估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调查,并申请重新评估。该意见书虽然是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后作出,但评估过程中并未通知上诉人参加,且经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亦未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程序严重违法,该评估意见不能作为裁判依据,现在二审阶段继续申请鉴定人出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是应当重新鉴定情形,而非该情形之外的就一律不准许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对该条理解错误。上诉人申请重新评估是有合同依据的。因为根据合同条款第十六条的约定,车辆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于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合同条款第十七条约定,如折旧归被保险人的,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然而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的车损并未与上诉人会同检验,也未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残值的认定价值极不合理,故依合同上诉人可以申请重新核定。三、被上诉人未提交维修费发票,所以被上诉人的车辆实际损失并不能确定。邱馨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无据,一审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持一审判决。一、涉案车辆购置日期为2016年3月,按照实际价值投保,出险时间为2016年10月8日,具有维修价值。二、涉案评估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程序通知了双方当事人选定评估机构并通知了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勘验车辆拆检情况。至于是否允许重新评估,属于法院经审理后有权决定的内容,在涉案合同中并无约定,合同中制约被上诉人诉讼权利的条款均为无效。三、车辆损失已有法院委托得出的评估报告作出结论,是否维修是否索要发票系被上诉人权利,被上诉人不索要发票不代表车辆维修企业不缴纳税款。邱馨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潍坊人民财险赔偿保险金123000元;2.潍坊人民财险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予以确认:邱馨的小型轿车(发动机号3124015、车辆识别代码LHGRU1845G2023996),号牌为鲁V×××××,在潍坊人民财险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3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28000元。2016年10月8日15时30分,投保车辆在五莲县洪凝街道西庄村乡村道路上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驾驶员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案涉车辆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邱馨主张的损失如下:车辆损失117000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123000元。对于邱馨主张的损失,潍坊人民财险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邱馨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该结论已超出该车的实际损失价值,车损117000元并非邱馨车辆的实际损失,且邱馨未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申请对案涉车辆实际损失价值重新评估;2.对评估费真实性无异议,施救费未有票据,应不予支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一审认定如下:邱馨的车辆损失经一审法院委托日照市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价值117000元;邱馨支出评估费5000元。邱馨主张支出施救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不予采信。一审确认邱馨的损失:车辆损失117000元,评估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邱馨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潍坊人民财险作为保险人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依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涉案车辆损失价值已经法院委托,由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车辆损失确定的依据,若再行重新评估已无实际意义;潍坊人民财险申请对邱馨的车辆损失价值重新评估,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故对潍坊人民财险的重新评估申请不予准许。邱馨支出的评估费5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潍坊人民财险承担。故对潍坊人民财险主张的评估费不属于商业保险赔偿的范围,一审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邱馨要求潍坊人民财险赔偿保险金123000元,对于合理、合法、正当的诉求,一审予以支持,支持车损117000元、评估费5000元,共计12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潍坊人民财险赔偿邱馨保险金12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邱馨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邱馨负担12元,潍坊人民财险负担1368元。本院审理过程中,经上诉人申请,日照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人严某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询问。对于评估报告是否符合评估要求,严某陈述称:一审法院委托要求是评估车辆损失,在其从业经验中存在车辆维修费用超出车辆实际价值的情况,一般情况下维修价格超出车辆实际价值80%时即会推定全损。对于评估人员的陈述,潍坊人民财险质证称,一审法院委托的是评估车辆损失而非评估维修费用,评估人未区分其中差别径行按维修标准进行评估不符合评估要求,评估报告未反映实际损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邱馨质证称,涉案车辆已进行了维修,且最终维修费用超出了评估报告中所载明结论。对于涉案车辆是否已维修,邱馨向法庭提交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另提交五莲县正大轿车维修有限公司关于维修发票至二审阶段才开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因双方对维修价格产生争议、被上诉人拖欠维修费所以维修公司一直未开具发票,后双方协商确定维修费用按评估报告中的结论117000元进行结算,结清维修费后才补开维修发票。对于以上证据,潍坊人民财险质证称:1、对五莲县正大轿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内容上诉人并不知情,无法确定是否属实。2、对邱馨提交的维修清单有异议,维修清单中的维修费用高达139385元,已远超车辆实际价值甚至超出新车购置价,即使按照法院评估价格117000元计算亦已超过车辆实际价值的80%应推定全损而不应再进行维修。3、对于117000元的维修发票无异议,但维修费用有超出被上诉人实际损失的部分,对该部分上诉人不予负担。另对于评估程序是否合法,评估人严某陈述称本案评估由一审法院通知双方当事人选择评估机构并到现场,但潍坊人民财险并未到现场。邱馨提交盖有一审法院技术室印章的向潍坊人民财险送达“机构通知”“勘验通知”的EMS特快专递回执联复印件,主张该到现场通知系一审法院以邮寄方式已通知到潍坊人民财险。潍坊人民财险主张其未收到到现场通知,对于邱馨提供的特快专递回执真实性亦不能确认。对于邱馨提供的维修发票,潍坊人民财险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邱馨提供的五莲县正大轿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虽然潍坊人民财险不予认可,但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明,结合维修发票,本院对涉案车辆已维修完毕且实际维修费用为117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邱馨提交的EMS特快专递回执联复印件,虽然潍坊人民财险不予认可,但该复印件复印自一审法院技术室且加盖有技术室印章,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按程序通知潍坊人民财险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车辆损毁部位未包括发动机,已维修完毕,维修价格117000元。另查明,一审法院在委托评估时,已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潍坊人民财险送达了选择机构通知和现场勘验通知。查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EMS邮政特快专递回执联、维修发票、维修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成立及保险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评估报告是否应予采信。首先,对于一审法院委托评估的程序问题,虽然潍坊人民财险主张其未收到一审法院的到现场通知,但寄送给潍坊人民财险的勘验通知EMS特快专递回执中已标明签收,一审法院已通知完毕,程序合法。虽然潍坊人民财险要求根据合同约定车辆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并主张对于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但在评估过程中一审法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到现场时潍坊人民财险并未到场,应视为其已放弃会同检验、协商的权利,现其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日照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通过评估维修费用来确认本案所涉车辆损失是否正确。本案所涉车辆为新车,至出险保险事故时仅使用7个月,且损失清单中未见发动机,车辆具有维修价值。邱馨所提交的维修发票足以证实其已维修且产生117000元的实际损失,故日照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通过评估维修费用来确认本案所涉车辆损失并无不当。虽然潍坊人民财险还主张维修费用超出实际损失需要,但并未能举证证实其中哪一部分是不必要的维修费用。在鉴定人员已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对于潍坊人民财险要求重新评估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所产生的费用,国家改革和发展委员会、司法部制定的发改价格[2009]2264号《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补贴,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范围,由人民法院参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后交付司法鉴定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用和补贴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上述规定,本院酌定日照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因在本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所发生的交通费用为50元,误工损失300元。综上所述,潍坊人民财险关于其要求重新评估并进行改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3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公衍义审判员  马德健审判员  田仕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武德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