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4民初4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四川欣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四川欣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4337号原告刘某某,女,195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四川欣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四川欣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辉公司)关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分别于2017年5月18日在第五审判法庭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2017年6月9日在第五审判法庭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四川欣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即刻向原告返还停车租赁费8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作为成都市新都区嘉耀新都汇的物业服务公司,2014年10月1日与原告就原告的轿车停放在成都市新都区嘉耀新都汇地下室签订《地下停车场车位租赁协议书》,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的停车租赁费10000元,在原告支付上述租赁费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嘉耀新都汇的停车证。2015年7月原告的上述车辆无法进入停车场,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解决,但被告一直未予解决,致使原告的车辆一直未停放,原告只能将车停放在小区路边,致使车辆被擦挂。后被告同意退还收取原告的租赁费,但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欣辉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收取原告的上述款项,被告也没有授权李某某收费,李某某涉嫌刑事犯罪,被告发现后已将李某某扭送到公安机关。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日,原告刘某某(乙方)与“欣辉物业管理公司”(甲方)签订《地下停车场车位租赁协议》,就甲方向乙方提供新都汇地下停车场事宜进行约定,载明“租期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共60个月,每月租金166元,共计10000元”,乙方(即原告)刘某某签字并捺印,甲方处“四川欣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嘉耀新都汇项目服务中心”盖章,后原告刘某某全额交付壹万元,“四川欣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嘉耀新都汇项目服务中心”向原告刘某某出具盖章收据,并办理停车证。2015年7月起原告刘某某的车辆无法进入停车场。原告刘某某办理上述事宜均由被告欣辉公司员工“李某某”经手。以上事实,有《地下停车场车位租赁协议》、《收据》、停车证复印件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欣辉公司提出的并没有授权员工李某某收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在本案中,因案外人李某某是持有加盖被告欣辉公司印章的合同与原告刘某某签订的《地下停车场车位租赁协议》,并且出于应有的注意义务,原告在确定案外人李某某是被告员工的情况下才签订该合同,所以,原告作为合同的相对人是善意的、无过失的,也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李某某具有代理权的,在此情况下,为了保护交易秩序和相对人的利益,即使被告欣辉公司没有过错,其员工李某某的代理行为也应为有效,况且,李某某之所以能够持有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合同与原告达成协议并办理上述手续,也与被告欣辉公司管理制度混乱有一定关系。因此,对被告欣辉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欣辉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欣辉公司返还停车租赁费8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的主张,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是因为被告的原因遭受损失和损失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欣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返还停车租赁费8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四川欣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辟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 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