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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01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陈万祥与龚利敏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万祥,龚利敏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3101民初881号原告:陈万祥,男,土家族,1970年11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吉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时军,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云海,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利敏,女,土家族,1974年12月4日出生,住吉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强,湖南广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万祥诉被告吉龚利敏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万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时军,被告龚利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万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16年11月16日签订的《吉首市仁爱医院合作经营股权人会议规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及案外人李永俊、姚瑞于2016年3月22日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书》,约定共同合伙经营医疗美容项目,同时还约定龚利敏及姚瑞出资50万元。后又签订了《合作经营补充合同书》,约定共同合伙经营吉首仁爱医院口腔科以外的其他科室业务,并约定龚利敏再出资24万元,于签订合同之日起一次性付清,若未付清,视为违约,龚利敏应在出资款缴清后才能占股20%。合伙经营期间,吉首仁爱医院业务出现亏损,在龚利敏多次催促及纠缠下,双方于2016年11月16日签订了《吉首仁爱医院合伙经营股权人会议决定》,被告龚利敏自愿退伙,其他合作经营股权人陈万祥、姚瑞分期补偿龚利敏40万元。但因姚瑞外出未能参加会议,陈万祥通知其母姚小玲旁听,姚小玲在会议决定上签名。但姚小玲表示不能代替姚瑞仅表示知情该事情。后因姚瑞坚决不同意龚利敏退伙及给其补偿,龚利敏又于2017年1月8日给姚瑞签字同意姚瑞有权不接受龚利敏的股份。根据合伙协约约定,被告应在完成出资37万元后才能享有合作项目20%的股份。然而,被告没有履行完出资义务,故其退伙时不应该按20%股份清算退伙。但根据《吉首仁爱医院合伙经营股权人会议决定》第二条,被告退伙时却分得40万元,而仁爱医院与被告合伙的项目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估值不超过40万元,故该退伙协议显失公平,且严重损害了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龚利敏辩称:原告是在重复起诉,理应驳回。陈万祥诉讼标的是《吉首仁爱医院合伙经营股权人会议决定》,而龚利敏已于2017年3月14日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吉首仁爱医院合伙经营股权人会议决定》判令仁爱医院、陈万祥、姚瑞支付龚利敏退伙款40万元。吉首市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判决,判令吉首仁爱医院退龚利敏8万元,陈万祥退龚利敏24万元。在一审中陈万祥没有反诉,在其上诉状中才对会议决定提出异议,但异议是否成立,有待二审确定。陈万祥起诉的目的是为了推翻吉首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中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退伙协议引发的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吉首市人民法院(2017)湘3101民初440号民事判决书中当事人是原告龚利敏与被告吉首仁爱医院、陈万祥、姚瑞,本案当事人是原告陈万祥与被告龚利敏,前诉中虽然增加了被告吉首仁爱医院、姚瑞,但是对龚利敏的相关诉讼请求在(2017)湘3101民初44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并采信,且后诉当事人均包含在前诉当事人之中。其次,判断两次起诉的诉讼标的是否相同,应当以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所请求裁判的事项及依据的法律事实而确定。前诉与后诉均是履行退出合伙协议产生纠纷而引起,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均是退出合伙法律关系,依据的都是《吉首仁爱医院合作经营股权人会议规定》合同条款,两案涉及的法律事实没有区别。本案中陈万祥提出的对《吉首市仁爱医院合作经营股权人会议规定》合同效力的确认的诉讼请求在前诉中已经认定有效,虽然前诉二审尚未审理终结作出裁判,但本案的诉讼请求等于要求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综上分析,本案可认定系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万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白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项裁定,可以上诉。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