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5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曾佑高与绍兴柯桥绅花装饰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佑高,绍兴柯桥绅花装饰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5566号原告:曾佑高,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宾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曹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柯桥绅花装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合力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0449677XW。法定代表人:夏尧荣,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燕飞,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曾佑高与被告绍兴柯桥绅花装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绅花装饰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佑高、被告绅花装饰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燕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佑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差额共计3152元、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0,3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8年5月1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工资2500元/月保底,工作岗位为车间裁剪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被告至今拖欠原告2016年9月、10月、12月工资差额共计3152元。事后,原告就拖欠工资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绅花装饰品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第二,原告系自动离职,对此被告可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三,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社保缴纳记录、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考勤记录簿附部分工资条、仲裁裁决书、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6民特9号民事裁定书、落款日期为2008年5月17日的《全日制劳动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EMS快递单、EMS物流详情单、微信聊天记录、邮政客服短信、EMS快递改退批条,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客观反映了原告所寄送EMS快递单的流转过程,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争议事实直接关联,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日的《全日制劳动合同》,原告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合同真实性应予认定,双方对合同的落款时间存有争议,但该争议与本案事实并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作评判,原告为此要求本院调取绍兴市柯桥区劳动监察大队保存的《全日制劳动合同》的申请,本院亦不再调取;3.被告提交的工资结算明细表,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对其不予认可,且该证据所载工资构成与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簿所附工资条显示的工资构成不符,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确认的实发工资数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曾系被告公司员工。2008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合同编号40)一份,约定合同期从2008年5月17日起至2010年5月17日,其中试用期从2008年5月17日至2008年6月17日止,岗位发泡,工作时间和休息方面双方协商一致选择确定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试用期内月工资为不低于绍兴市最低工资标准,试用期后的月岗位工资实行基本工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基本工资为每月不低于绍兴市最低工资标准加加班工资,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工资,绩效工资根据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原、被告又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合同编号20130436)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日,约定合同期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岗位裁剪,其他合同内容均与2008年5月17日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一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8月起至2016年12月相应的社会保险费,并通过瑞丰银行向原告发放工资款,其中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原告实得工资合计为23,190元。2016年12月6日,原告通过EMS快件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夏尧荣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以被告多年来违反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克扣拖欠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支付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结清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根据EMS物流详情及邮政客服短信显示,该件于2016年12月7日由他人收(夏前台)。2016年12月8日,该件因收件人拒收而退回。2016年12月13日,原告为本案争议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经审理后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绍柯劳仲案字[2017]第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绍兴柯桥绅花装饰品有限公司支付给曾佑高工资报酬1756.66元,该款于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绍兴柯桥绅花装饰品有限公司支付给曾佑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155.25元,该款于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不服该裁决,于2017年3月28日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浙06民特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绍柯劳仲案字[2017]第10号裁决。原告遂依法诉至法院成讼。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相互尊重,平等合作,方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围绕原告诉请,针对案件争议焦点分述如下:其一,关于2016年9月、10月、12月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主张其保底工资为每月2500元,但仅有己方陈述,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难予采信。故原告要求按2500元/月标准补足工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然《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每月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根据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簿及所附部分工资条显示,原、被告系以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为一个工资计算周期,工资按周期内日历天数全勤情况下支付2500元为基数,并按实际出勤天数计发工资,不区分正常工作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既未按照《全日制劳动合同》约定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也并非如原告诉称按2500元/月保底计发工资。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2016年9月26日至2016年10月25日两个工资支付周期内,被告非因劳动者原因存在短期停工、停产情形,该期间内原告提供了正常劳动,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显示,该两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原告实得工资分别为897元、1406元,加上工资中已扣除的9月份社保费207元以及10月份社保费207元、餐费5元,仍均低于2016年度绍兴市最低工资标准1660元,故被告应按绍兴市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工资差额。经核算,被告应补发原告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期间工资556元(1660元-897元-207元)、2016年9月26日至2016年10月25日期间工资42元(1660元-1406元-207元-5元),合计598元。2016年11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工资支付周期内原告工资低于绍兴市最低工资标准,系因原告向被告寄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未再正常上班所致,原告要求被告补足该月工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二,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簿和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可知,被告未依法按绍兴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发放2016年4月、5月、9月、10月的工资,也未依法向原告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依法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2016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寄交的EMS快递,虽因收件人拒收而被退回,但EMS快递面单明确载明了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收件人信息、地址及联系方式,内件品名也明确标明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的拒收行为应视为EMS快递已行送达,而原告已向被告明确表达了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本院据此确认原、被告间劳动关系自2016年12月7日即被告公司前台初次签EMS快递之日起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劳动者依照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济补偿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时间(2008年5月17日至2016年12月7日)确定经济补偿计算时限为9个月,并结合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原告实得工资23,190元及2016年4月、5月、9月、10月按绍兴市最低工资标准应补足原告工资1136元确定经济补偿计算基数为2027.17元/月,据此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244.53元(2027.17元/月×9个月)。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柯桥绅花装饰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曾佑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工资59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244.53元,上述两项合计18,842.53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曾佑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缓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曾佑高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琼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供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