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1执异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郑群光、郑超光、郑春光、黄昊成、耒阳市万金典当有限公司、李连成、龙欣欢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耒阳市万金典当有限公司,李连成,龙欣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481执异30号案外人:郑超光,男,汉族。案外人:郑群光,男,汉族。案外人:郑春元,男,汉族。三案外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二儒,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耒阳市万金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小梅,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连成,男,汉族。被执行人:龙欣欢,女,汉族。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耒阳市万金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金典当)与被执行人李连成、龙欣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郑超光、郑群光、郑春元于2017年6月19日对执行中(2013)耒执字第149-4号裁定书裁定:李连成所有(产权证号:第000710**)房屋的所有权归买受人张连成所有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郑超光、郑群光、郑春元称,贵院(2013)耒执字第14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抵押拍卖的座落在耒阳市发明家广场的房屋(产权号为耒房权证蔡子池第000710**号)中的226、227、229、230、231、232、233、234、235号门面房系三案外人所购买,相应的产权应归属于案外人所有。贵院对属于三案外人所有的房屋予以查封、拍卖,是及其不妥的。理由如下: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三案外人已支付了全部门面房价款,并实际占有了涉案门面房至今已达6年之久,且在本案整过过程中三案外人没有任何过错,人民法院依法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涉案门面房;二、法院查封三案外人的涉案房屋时,三案外人当即已提出了异议,法院并没有对三案外人的异议作出裁定,程序违法,也是对三案外人的异议权的剥夺;三、法院裁定拍卖属于三案外人的涉案房屋时,从没有通知案外人,也没有到现场了解审查该抵押拍卖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拍卖属于案外人的涉外房屋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案外的合法财产权;四、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耒阳市房他证蔡子池第00011760号他项权利证,抵押债权的数额为5万元,而贵院将包括案外人所有的房屋内的整层价值近200万元的房屋拍卖,明显违法;五、三案外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愿意代替被执行人李连成、龙欣欢清偿以座落在耒阳市发明家广场的房屋(产权号为耒房权证蔡子池第000710**号)作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5万元的债务,使本案抵押权消灭。综上所述,案外人特向贵院请求:1、裁定中止(2013)耒执字第149-4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2、请求不要将座落在耒阳市发明家广场房屋(产权号为耒房权证蔡子池第000710**号)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以免造成及扩大不必要的损失,导致国家赔偿;3、三案外人依法愿意代替被执行人李连成、龙欣欢清偿以座落在耒阳市发明家广场的房屋(产权号为耒房权证蔡子池第000710**号)作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5万元的债务,使本案抵押权消灭;4、解除对三案外人所涉门面房的查封。案外人提供证据有:一、房屋租赁合同2份、租房合同1份;二、门面销售合同书及门面租赁状况各1份;三、收款收据2张、存款业务及交易回单1份;四、发明家广场南区门面住房参考价表1份;五、土地使用权证(证号:第351184)、他项权利证(证号:第00011760)各1份;六、郑群光与刘芝英结婚登记证及户籍簿各1份;七、DVD光盘(视听资料)1块。耒阳市万金典当有限公司辩称,一、座落在被执行人李连成名下(产权证号:第000710**)房屋于2017年3月9日经耒阳法院(2013)耒执字第14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产权转移过户,故该执行程序已于3月9日执行终结,异议人于2017年6月6日才向耒阳法院提出异议实质上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2015年9月1日耒阳法院即对被执行人李连成、异议人郑群光、郑春元进行了询问笔录、且异议人在其《执行异议申请书》也提及2013年就已知晓法院对该房产查封一事。2016年3月14日耒阳法院下达了房屋迁出公告并张贴在显眼之处,2016年12月9日、2017年2月15日衡阳市金桥拍卖公司均在耒阳社区、拍卖网等各媒体发布了拍卖公告。综上所述,异议人说法院裁定拍卖李连成所有的房屋没有通知异议人不合常规、不符事实;二、被执行人李连成2008年6月3日以座落于发明家广场南区8幢(房权证号:第000505**)120-138、220-238房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借款200万元。2010年5月27日李连成偿还70万元借款后将120-138、220-238房屋分割成两个房产证,220-238房屋(新房权证号:第000710**)继续抵押在申请执行人处,为130万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所以,自2008年6月3日起,李连成非法转让220-238房屋(房权证号:第000710**)一直抵押在申请执行人处。由于异议人事先就与李连成发生借贷关系,李连成无力偿还,故,李连成与异议人在明知该房屋已经抵押借款的情况下,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将该房屋出售给异议人用于抵债,所以,被执行人转让行为无效、被执行人和异议人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三、异议人在转让过程中有损害他人行为,同时存在重大过失;四、耒阳法院查封、拍卖等措施是完全合法的。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有:1、抵押登记审批表、抵押登记缴款书、房权证(证号:第0005081)及借款担保合同各1份;2、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房权证(证号:第00071027)各1份;3、询问笔录、公告张贴及网络拍卖公告信息表、执行裁定书各1份;4、声明书(复印件)1份。本院查明,2010年6月7日,被执行人李连成、龙欣欢与万金典当到耒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被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被执行人李连成、龙欣欢用该房产(耒房权证蔡子池字第000710**)作抵押,从万金典当典当130万元。典当期从2010年6月7日至2010年12月6日。典当到期后,万金典当多次催促,李连成、龙欣欢未再要求续当或偿还当金。双方逐引起纠纷。经本院判决后生效后,万金典当于2013年6月14日申请强制执行。受理后,因被执行人李连成、龙欣欢无财产可供执行,(注:被执行人李连成、龙欣欢用于抵押房产证号为:耒房权证蔡子池字第00071027的房产先后被我院和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日、2014年8月28日查封)本案中止执行。2016年3月24日本院发布(2013)耒执字第149号案强制执行公告并在该抵押房产周围进行张贴。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3)耒执字第149-2号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李连成所有的座落在耒阳市发明家广场房屋(产权号为耒房权证蔡子池第000710**号抵押权人为耒阳市万金典当有限公司)。所得款项用于清偿被执行人所欠债务。因被执行人李连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公告送达了(2013)耒执字第149-2号裁定书和本院委托房地产评估公司对李连成的房产(证号为:耒房权证蔡子池字第000710**)的评估报告,同时将该公告在被执行人李连成抵押房产处进行了张贴。2016年11月29日,本院依法委托司法拍卖。第一次因无人竞买导致标的流拍。拍卖公司于2017年3月3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拍卖,张连成以一百五十一万元中标。2017年3月9日,本院(2013)耒执字第14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被执行人李连成所有的座落在耒阳市发明家广场房屋(产权号为耒房权证蔡子池第000710**号)的所有权归买受人张连成所有。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张连成时起转移。二、买受人张连成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7年5月19日,本院发出腾房公告:责令被执行人李连成及其他无关人员限期腾房。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异议人于2017年6月19日对(2013)耒执字第149-4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先后作出了决定强制执行公告、决定拍卖裁定书、送达评估报告公告以及拍卖成交执行裁定书、责令腾房公告,送达了相关当事人,并且将上述法律文书均在执行房产周边张贴。至此,本案执行拍卖被执行人李连成(产权号为耒房权证蔡子池第000710**号)房产的执行程序已完全终结。整个执行拍卖程序合法、得当。异议人所提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群光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秋生人民陪审员 许小艳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永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