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民初5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宝川与吴秋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宝川,吴秋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5462号原告:黄宝川,女,194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委托代理人:郑佩峰,金华市登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秋花,女,195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中山路293号。负责人:毛新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亚兰,公司员工。原告黄宝川诉被告吴秋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吴秋花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宝川的委托代理人郑佩峰、被告人保金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亚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秋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3月26日8时41分许,吴秋花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金华市××澧浦镇菜市场地段时,与行人黄宝川发生碰撞,造成黄宝川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吴秋花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将黄宝川送至澧浦卫生院后逃逸。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吴秋花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且发生事故后逃逸,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受害人概况:黄宝川因事故造成左髌骨骨折,为此住院治疗12天。四、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吴秋花系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金华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六、司法鉴定结论: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2108-1、12108-2号鉴定意见书:黄宝川因交通事故致遗有左膝关节活动障碍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未达25%),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七、原告主张及证据:请求判令被告人保金华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47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6828.20元、交通费320元、误工费14371.20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10099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判令被告吴秋花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原告黄宝川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均为复印件��各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金华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及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三张;4、市场摊位租赁合同复印件、金东区塘雅镇塘四村村委会员证明及金东区塘雅镇含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塘雅镇含香村摊位费收款收据及塘雅综合市场摊位费收款收据各一张、金华市市场发展有限公司证明一张、户口簿复印件一份;5、交通费发票二页。八、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吴秋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金华市分公司辩称,针对原告诉请,医疗费社保中已报销了6682.63元应予以剔除;城标依据不足,市场摊位租赁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8月19日,非事故前一年,证明显示原告同时在二个市场经营,故残疾赔偿金仍应按农标计算;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时间过长,以35天为宜;精损过高,以3000元为宜;交通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人保金华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九、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10479.80元(原告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3.营养费:3600元(60元/天×60天);4.护理费:9000元(150元/天×60天);5.交通费:320元;6.残疾赔偿金:29725.80元(22866元/年×13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主张);以上合计人民币57485.60元。十、被告垫付款情况:无。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所作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吴秋花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侵权责任,被告人保金华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金华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中社保已报销的费用应予剔除,但此系原告与有关社会保险机构之间的关系,赔偿义务人的侵权责任不能据此减轻,故对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依法予支持。原告黄宝川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时间已经过司法鉴定,相关鉴定意见可以作为确定其相关损失的赔偿依据。原告黄宝川已年满67周岁,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前由其个人经营服装生意,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给原告黄宝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53045.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吴秋花赔偿给原告黄宝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4439.80元(57485.60元-53045.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黄宝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原告黄宝川负担204元,被告吴秋花负担800元。鉴定费1480元,由被告吴秋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雪丽人民陪审员 曹春其人民陪审员 王志华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傅琳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