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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02民初1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近轩与李德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近轩,李德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1575号原告:王近轩,1996年6月28日出生,现住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贺,现住白城市。被告:李德鑫,1996年12月21日出生,现住白城市。原告王近轩与被告李德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近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贺、被告李德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近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德鑫偿还借款33000元。事实和理由:王近轩与李德鑫系同学关系。2016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5日期间,李德鑫向王近轩陆续通过网银支付借款共计30000元。利息3000元。与李德鑫母亲协商后,其父母答应替李德鑫偿还借款,但至今未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李德鑫立即还款。李德鑫承认王近轩在本案中所主张的部分事实,但认为,现在一次性还款有困难,同意分期还款。本院认为,李德鑫承认王近轩在本案中主张的部分事实,故对王近轩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王近轩与李德鑫系同学关系,先后三次向王近轩借款共计30000元,王近轩分别于2016年9月2日、9月11日、9月15日通过网银向李德鑫支付上述借款。双方于2016年11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借款金额为33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1月8日。双方对借款金额33000元,其中包括3000元利息,即将利息直接计入本金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德鑫向王近轩借款30000元,约定借用期限为2106年11月15日至2017年1月8日,双方约定利息3000元,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庭审中,王近轩的意思表示是主张李德鑫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这一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李德鑫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王近轩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5日始至借款偿还完毕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由李德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景 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卫(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