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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9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郑建华与张握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华,张握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9231号原告:郑建华,男,汉族,1977年6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武胜县,现住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张握森,男,汉族,1992年7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县,原告郑建华诉被告张握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郑建华、被告张握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握森配合将粤E×××××号车辆过户其名下;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5日将其所有的粤E×××××号车辆出售给被告张握森,双方签订了《汽车转让合同》,原告依约将车辆交给被告后,被告却迟迟未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未办理过户的原因为:原告将涉案车辆放在海八路麦当劳旁边的五菱专卖店进行代售,被告通过五菱专卖店和原告签订了汽车转卖合同,收购了涉案车辆,后,被告将车辆卖给了新车主,是新车主没有配合过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汽车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粤E×××××号小汽车以200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交车时间为2016年6月5日。交车前该车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车辆所发生的违章、交通事故等由原告负责,交车给被告后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车辆所发生的违章、交通事故等由被告负责。原告须协助被告办理有关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被告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当即向原告支付了购车款16000元,原告亦于当日将车辆交付给被告;6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涉案车辆的行驶证、车船税、登记证书、商业险、交强险、车钥匙后,被告将剩余的4000元购车款支付给原告。因被告一直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将名下所有的粤E×××××号车辆转让给被告,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而提起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依约将车辆及相关证照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负担办理过户手续产生的费用。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关于涉案车辆已出售给第三人,是第三人未协助办理过户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举证证明,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查。因车辆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故粤E×××××号车辆于2016年6月5日交付后产生的所有需缴纳的费用包括交通违章、交通事故费用应由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承担。鉴于原告并未举证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此不作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握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郑建华办理粤E×××××号车辆(车架号:2216AA;发动机号:30)的过户手续,将该车辆过户至被告张握森的名下。本案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握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慧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静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