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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执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康小军与李向军、刘巧如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康小军,李向军,刘巧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588号申请执行人康小军,男,1978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李向军,男,1971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刘巧如,女,1972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陕0821民初186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二被执行人李向军、刘巧如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李向军、刘巧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向申请执行人康小军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9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月利率按照2%计算,被执行人李向军、刘巧如已支付的利息2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减);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负担案件受理费26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720元、执行费385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职权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调查,均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张 华审判员 高胜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