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857陈涛与靖江市白金汉宫商务会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涛,靖江市白金汉宫商务会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857号原告陈涛。委托代理人高芝平、祝梅红,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江市白金汉宫商务会所。经营者周永明。委托代理人于泽华。原告陈涛与被告靖江市白金汉宫商务会所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芝平,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KTV场所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租被告32个KTV包厢及10间附房,租期5年,月租金137500元(含水电费、资产折旧费等),合同订立前原告支付定金6万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支付押金50万元,嗣后原告对租赁场所进行装潢,2016年9月29日,经协商一致,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解除上述KTV场所租赁合同,原告在租赁场所的装潢等资产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13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120万元,尚欠10万元至今未付,另外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返还原告交纳的定金6万元、押金50万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1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被告返还原告定金6万元、押金50万元,合计56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KTV场所租赁合同、原告给付定金6万元、押金50万元均属实,因双方在合作过程中产生矛盾,2016年9月29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解除KTV场所租赁合同,原告投资的电子屏、员工服装、厨房设备、点歌系统等添附物品归被告,被告补偿原告130万元,该130万元涵盖了定金及押金,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再次返还,另外原告尚欠他人装修款19000元,员工服装原告也未交付被告,该两部分费用已计算在被告补偿原告的130万元之内,因此扣除装修款19000元、服装费48960元以及被告已支付的120万元,被告仅需支付原告3204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KTV场所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租被告32个KTV包厢及10间附房,租期5年,月租金137500元(含水电费、资产折旧费等),合同订立前原告支付定金6万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支付押金50万元。2016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筹备期投入明细单一张,该明细单载明原告的投入包含承包费56万元,当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解除KTV场所租赁合同,原告在租赁场所的资产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13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120万元,尚欠原告10万元,原告索款无着,致起讼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KTV场所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收据,被告提供的筹备期投入明细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KTV场所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及协议的内容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解除KTV场所租赁合同后,被告补偿原告130万元,现被告已支付120万元,尚欠10万元,因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给付期限并无约定,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并承担自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因被告提供的投入明细单载明了原告投入的项目含服装费及装修费,而被告也陈述原告向其出具投入明细单并经双方结算后才形成补充协议,因此签订补充协议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投入项目及金额的认可,系双方解除租赁关系之后的结算行为,现被告对服装费及装修费提出异议并以此作为扣减补偿款的理由,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50万元、定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投入明细单载明原告的投入包括承包费56万元,原告也在投入明细单下方对投入项目及金额予以确认,且原告当庭表示除去向被告支付的定金6万元、押金50万元外,并未向被告支付过其他款项,而定金与押金数额之和恰为56万元,故本院认定投入明细单载明的承包费56万元系原告向被告交纳的押金和定金,仅系名称表述不同而已,因投入明细单与补充协议均形成于2016年9月29日,因此,原告向被告出具投入明细单后双方再协商确定被告应补偿原告的金额更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故原告交纳的定金及押金合计56万元已包含在被告补偿原告的130万元之内,现原告要求被告再次返还,与法无据,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靖江市白金汉宫商务会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涛补偿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4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陈涛要求被告靖江市白金汉宫商务会所返还定金6万元、押金50万元合计56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00元,由原告负担8820元,被告负担158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缴纳,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审 判 长 孔 浜人民陪审员 高灿余人民陪审员 刘桂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