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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222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马德蛟与被告韩成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德蛟,韩成武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22民初554号原告:马德蛟,男,回族,生于1960年7月8日,农民,小学文化程度,青海省格尔木市人,现住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富荣,民和县古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成武,男,回族,生于1977年7月15日,农民,小学文化程度,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原告马德蛟诉被告韩成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德蛟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富荣、被告韩成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德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承包工程应得利润122190元(根据双方结算3600立方米乘以90元减去支出228732元再除以3600立方米再除以2得出原告应得利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合伙承包位于民和县官亭镇高速公路七里村刘西家沟公路挡墙工程。双方于2014年6月28日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约定所得利润平均分配。原、被告先后两次承包3500立方米、5400立方米浆砌工程,原告也交了50000元的押金。2015年农历7月底完工被告应给付原告10万元左右的利润,可是被告拒绝给付,还否认原、被告是合伙关系。被告辩称,我通过马德蛟认识了马德儒和马格利,认识后承包了3500立方米的工程,2014年10月工程开工,2014年10月至11月工程量为2807立方米,单价90元;2015年3月完成工程量700立方米。总量为3500立方米,总收入315630元,总开支是289319元,利润是26311元,双方合伙协议到此为止。对于原告所述5400立方米工程和50000元押金的情况我不清楚。马德蛟代领其子马文峰工资12332元,实际为4440元。因为原告和马德儒发生矛盾,我和马德儒、马格利口头协议,其余工程全权委托给我,与马德蛟没有关系。对于原告要求分得利润12万余元和我承担诉讼费的请求没有依据,按合伙协议取得利润26311元我愿意分给原告,其他的我不同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别认定如下:一、1、对原告提供的询问证人笔录三份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被告予以否认,无法确定询问笔录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定。2、原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14日的50000元保证金收据、工程量确认单与双方合伙协议内容无关,与本案缺乏关联性。3、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工程结算表原告称其来源为公司财务账,但该结算单和工程单均没有公司盖章确认和负责人签名确认,被告亦表示不清楚该结算单和结算表,故对此不予认定。二、1、对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虽表示其与本案无关,但该工资表与结算单相互印证,且与工程利润有直接关系,予以认定。2、对被告提供的2014年、2015年工程收支单,系被告自列,且原告提出异议,故对此不予认定。3、对被告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施工协议书与2014年7月1日收据,因被告尚有其他工程且与原、被告间签订的合伙协议内容缺乏关联性,对本案无证明效力。三、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韩成武通过原告马德蛟认识了马德儒(系原告胞弟)和马格利,2014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作协议,被告交付工程保证金30000元,双方合伙承包了民和县古鄯镇七里村刘西家沟高速公路浆砌石挡墙工程3500立方米工程,协议约定:原告负责向施工队要3500立方米工程(该施工队由马德儒负责),被告全权负责其他事项;工程单价以原告从施工队要的单价为准,利润对半平分。2015年1月13日双方对工程开支进行了结算,确定开支为228732元。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第三方以每立方90元的单价支付工程款。另查明,被告韩成武尚在该公路承包了其他工程施工。本院认为,原、被告以书面形式达成合伙协议后,承包了公路浆砌石挡墙工程3500立方米工程并进行了施工。本案中,原告以每立方米收入单价为90元主张利润分配,被告自称总收入为315630元,原告主张与被告称述基本吻合,因此,对原告以每立方米收入单价为90元主张利润分配的请求(收入为3500立方米×90元=315000元)予以支持;关于该合伙施工的开支,应由合伙人双方共同结算确定的数额确定,故对被告单方计算开支为289319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应以双方结算的数额228732元确认。综上,该工程收支清算后,双方所得利润应认定为86268元。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合伙取得利润43134元。关于原告主张双方合伙工程量尚有5400立方米的浆砌工程的主张,因双方无书面合伙协议且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于证明双方合伙的事实,故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述原告儿子领取的工资多出部分应从原告利润中扣除的主张,应该款明确列入工资表,因此不应视为原告应得利润,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成武给付原告马德蛟合伙利润分配款4313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4元,由原告负担1803元,被告负担971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学明人民陪审员  张建林人民陪审员  刘俊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金培 微信公众号“”